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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唐大兵、尹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单位负责人孙坤召。委托代理人张成斌。被告唐大兵。被告尹睿。被告李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唐大兵、尹睿、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大兵、尹睿、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唐大兵(借款人)、被告尹睿(保证人)、被告李涛(保证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主要规定,原告向被告唐大兵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装修,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人不按约定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的30%加收罚息,原告并可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尹睿、李涛对本倒贴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唐大兵发放了10万元贷款。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唐大兵归还了当月应还的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唐大兵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6150元及2014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大兵、尹睿、李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唐大兵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大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分别与被告尹睿、李涛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尹睿、李涛为被告唐大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向被告唐大兵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唐大兵还了13850元本金及2014年11月5日之前的利息,余款8615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经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唐大兵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唐大兵仅按时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615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责任。被告尹睿、李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唐大兵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借款本金8615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4.374%,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尹睿、李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04元,由被告唐大兵、尹睿、李涛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