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明志与王首斌,陈沐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志,王首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刘明志。委托代理人吴家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首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王首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4,275.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60.25元、护理费14,508.89元、误工费21,79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l2月17日,被告王首斌驾驶粤B×××××号车在松岗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首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共住院103天,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需赡养父亲及抚养儿子,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居住深圳,在深圳市建筑工地打零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l2月17日,被告王首斌驾驶粤B×××××号车在松岗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首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未禁止造成人身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故对被告平安保险的主张不予认定;二、住院期间: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住院103天;三、定残日:2015年4月14日;四、原告伤残等级:9级;五、残疾赔偿金: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12月回重庆建房子,2014年6月返回深圳务工。原告主张不清楚笔录的内容即签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居住未满一年,故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46,677.2元(11,669.3元×20年×20%);六、后续治疗费:6,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元×103天);八、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情况,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每月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费应为6,969.67元(2,030元÷30天×103天);九、营养费:结合医嘱证明和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元;十、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7,917元(2,030元÷30天×117天);十一、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三、鉴定费:2,000元;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光寿出生于1931年12月31日,原告儿子刘桂宏出生于2009年8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结合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年龄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210.55元(8,343.5元×5年×20%÷3人+8,343.5元×12.5年×20%÷2人)。被告平安保险主张原告父亲有4名扶养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款项共计115,774.42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支付5,774.42元。被告平安保险主张原告撤回对被保险人的起诉,故被告平安保险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道斌虽然并非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但其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作业系高危作业,而商业三者险从转驾社会风险,保障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保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志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志人民币5,774.42元;三、驳回原告刘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308元,由原告刘明志承担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芳瑶(兼)书记员李玉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仙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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