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于包头市东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冠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沼谭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光西路交叉口南25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至道路中间等候通行的行人哈斯某某、海某某两人撞倒,致哈斯某某、海某某倒地受伤,海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受案登记、受案回执、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陈某某、哈斯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范某某的讯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体痕迹形成机理及车速鉴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沼谭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光西路交叉口南25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至道路中间等候通行的行人哈斯某某、海某某两人撞倒,致哈斯某某、海某某倒地受伤,海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范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3500元,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范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及返还本案涉案物品的情况;3、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体痕迹形成机理及车速鉴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的死因;6、证人陈成旺、哈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7、被告人范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事故处理及归案过程;8、到案情况、受案登记、受案回执,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归案经过;9、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宣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