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朗因被告房士明、被告侯志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朗,房士明,侯志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李朗,女,汉族。被告房士明,男,汉族。被告侯志允,女,汉族。原告李朗因与被告房士明、被告侯志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朗到庭加诉讼,被告房士明、被告侯志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朗诉称,2014年6月,房士明因经营餐饮服务周转资金困难,向李朗借款22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时房士明以其岳父侯庆恩平房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件做抵押,以上欠款李朗多次索要未果,故要求偿还该欠款。被告房士明、侯志允未提出答辩。李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实房士明从李朗处借款222000.00元的事实。2、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实用房士明岳父侯庆恩的平房做抵押。3、侯庆恩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证实房士明用侯庆恩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做为借款抵押。4、婚姻档案证明和派出所证明,证明房士明与侯志允是夫妻关系及二人下落不明。5、证人李XX出庭证实,李XX听房士明说过房士明向李朗借过钱,好像20多万元,用于开饭店,李朗找过房士明几次要钱也没给,后期再也找不到了。房士明、侯志允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李朗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房士明为经营餐饮服务在李朗处借款222000.00元,并出借据,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且用房士明岳父侯庆恩(被告侯志允父亲)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房士明、侯志允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房士明从李朗处借款,有房士明出具的借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及房士明岳父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做抵押,故其借款事实存在。又因房士明与被告侯志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李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士明、被告侯志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朗22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0元由被告房士明、侯志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陈真义审判员 王春梅审判员 韩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