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某甲,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审理。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甲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27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赵某甲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我恶言恶语,经常夜不归宿,更有不良嗜好。女儿一直随我生活,被告赵某甲对女儿不管不问,经常不回家。我与被告赵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女儿赵某乙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7年5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8月份双方同居生活,于2008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7月7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就读于济南育新小学。2008年11月27日,双方经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9月16日双方又登记结婚复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赵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大男子主义,致使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登记结婚,且双方婚前双方即同居生活,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曾经协议离婚,但离婚后不久双方又登记结复婚,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要遇事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体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张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