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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石某。被告张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石某与被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相互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多。婚后双方因在性格、兴趣等方面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共同感情。另外,被告还擅自变卖共有的楼房、厂房等财产并将钱款占有而不给于原告,致使双方矛盾更加激烈。现原告已回娘家一年有余,双方未再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准予。被告张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在青县民政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性格、兴趣等方面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13年10月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和家里联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子女。以上事实由青县档案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青县清州镇耿官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依法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刘艳杰审 判 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姚鼎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