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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鑫楷诉赵述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楷,赵述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84号原告赵鑫楷,男,白族,1971年7月21日生,云龙县人,农民。被告赵述泉,男,白族,1977年9月17日生,云龙县人,非农户。原告赵鑫楷诉被告赵述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楷、被告赵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鑫楷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1996年���告户口转为非农户,但仍保留其名下的0.8亩承包土地。2014年,被告获准建房,但被告未在政府批准的四至范围内建房,而将地基挖在我的承包面积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我的承包土地的侵害,并于2015年大春耕种前恢复土地原状。被告赵述泉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系同胞兄弟,兄弟姊妹间未分过家,1996年自己户口转为马鹿塘社非农户口,自己名下的0.8亩承包土地集体未收回,没有异议,但认为建房是得到批准且在自己的0.8亩承包土地上,不在原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建房是否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的问题,原告当庭提供了2份证据:A1、《居民户口簿》1本,拟证实原告户现人口有5人的事实。A2、《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本,拟证实争议地块属于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A1没有意见,但A2的真实性有意见,四至及面积上存在争议,认为自己建房是批在自己的承包面积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6份证据供庭审质证:B1、《户口簿》1本,拟证实被告的户口情况。B2、苏雁青《户口簿》1本,拟证实被告之妻苏雁青系旧州村马鹿塘社社员,系农户的事实。B3、结婚证2本,拟证实被告与苏雁青系夫妻的事实。B4、署名为被告赵述泉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本,拟证实被告在旧州村马鹿塘社承包0.8亩土地的事实。B5、署名为被告赵述平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本,拟证实被告胞姐在旧州村马鹿塘社承包的0.8亩土地位于原、被告承包土地之间的事实。B6、云龙县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1份,拟证实被告户建房已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制作的证据:C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份,证实了争议地现状。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B4、B5在四至界线上存在重合,其证明效力不明确,依法不予认定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除C1予以确认外,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查明:原、被告为同胞兄弟,原告排行第四为兄,被告排行老七。首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年幼,在母亲为户主的8人家庭中,承包了旧州村马鹿塘社6.5亩的承包土地,人均0.8亩,总面积多出0.1亩。1987年,原、被告长兄从大家庭中分家另立户,承包土地分出1.4亩,余下5.1亩。1999年,承包土地续签30年,此时,原、被告均已成年。原告作为户主,与马鹿塘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5月,原告胞妹赵述平(已出嫁)、被告赵述泉分别从原告承包的土地中各自分出0.8亩,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了相应的书、证。2014年,被告申请建房并开挖基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遂起诉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所持《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胞妹赵述平、被告赵述泉所持《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界线不明,各自证书记载除东至外,南至均为何建英田、西至均为刘建梅田、北至均为新街沟边。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其胞妹赵述平、被告赵述泉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四至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鑫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鑫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