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麻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麻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9月21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婚后于1986年6月20日生育长子罗某甲,1989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沈某某。因原、被告属父母包办成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酗酒成瘾,好吃懒做,一家人的生计全靠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及亲戚也多次劝被告好好生产,管理孩子。但被告从来就不停劝告,反而经常殴打原告。2001年的一天,原告从地里做农活回家,被告在家不但没有煮饭给原告,反而用棍棒殴打原告,原告受够了这样经常被辱骂和任意殴打的生活,离家出走至今。现无债权、无债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谷子2000斤,请求判决分割1000斤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9月21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婚后于1986年6月20日生育长子罗某甲,1989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沈某某,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多次被被告家庭暴力,夫妻自2001年后便一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谷子2000斤,家庭成员有七人,并愿意放弃分割2000斤谷子。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9月21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之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符合事实婚姻的情形,故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且自2001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旷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