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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尉二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二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尉二飞,男,汉族,从事个体,住阳高县。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尉二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韵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二飞的委托代理人白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二飞诉称,2014年12月7日5时许,李俊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808**、晋BBV**挂车行驶至省道八步堰村南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任英军驾驶的晋B686**、晋BW0**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支出拖车费3500元、施救费3000元。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14494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主车晋B808**保险金额为297000元,挂车晋BBV**保险金额为82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到2015年7月28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4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一、2014年12月7日,李俊驾驶原告所有车辆晋B808**、晋BBV**挂行驶至省道206线八步堰村南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任英军驾驶的晋B686**、晋BW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俊负事故主要责任,任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晋B808**、晋BBV**挂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97000元、挂车828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二、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李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中原告方没通知答辩人对晋B808**、晋BBV**挂定损,只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该车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根据答辩人现场勘查后估损车损在11万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所以答辩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望法院准许。四、对原告主张的在答辩人公司投保的晋B808**、晋BBV**挂的施救费及拖车费按照《大同市城区道路和开发式公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计算,现场施救费应计算为:50公里×25元=1250元,拖车费计算为100公里×25元=2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及拖车费超出部分本公司不予赔付。五、鉴定费,答辩人公司不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核查认真,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晋B808**、挂车晋BBV**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297000元、82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到2015年7月28日。2014年12月7日5时许,李俊驾驶晋B808**、晋BBV**挂车行驶至省道206线(大忻线)八步堰村南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任军驾驶的晋B686**、晋BW0**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李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英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支出现场施救费3000元、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大同支出拖车费3500元。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车辆作出定损报告,后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晋B808**扣除残值后损失为14494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予赔偿。本院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作以下评判: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遂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估损的车辆损失数额和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评估意见书确定晋B808**扣除残值后损失为144943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拖回大同拖车费3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该损失为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予以赔付。被告计算的拖车费与原告的实际支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支出为准。依据保险法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用6000元,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以上费用总计1574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合同已生效,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赔付尉二飞车辆损失157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9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724.5元,其余172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韵 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羽佳竹常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