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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宗彬、李红军、袁海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宗彬,李红军,袁海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735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法人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先争,该行职工。被告:张宗彬。被告:李红军。被告:袁海豹。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宗彬、李红军、袁海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先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彬、李红军、袁海豹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行于2013年10月10日与被告张宗彬签订了借款197696.52元的金融借款合同,并同时签订了由李红军、袁海豹为张宗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10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利益不受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宗彬立即偿还借款197696.52元及利息,被告李红军、袁海豹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宗彬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李红军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袁海豹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宗彬签订了借款197696.52元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李红军、袁海豹同时自愿签订了为张宗彬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金钱支付义务。该借款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10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被告偿还了2014年9月30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为核实原告的主张的真实性,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怠于行使抗辩权,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本院的诉讼文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宗彬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李红军、袁海豹作为担保人,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保证期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7696.52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0.75‰执行,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红军、袁海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宗彬追偿。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212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2127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志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