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执1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区琦良、利奕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区琦良,利奕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1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区琦良,男。法定代理人区其旭(申请执行人区琦良的父亲),男。法定代理人刘永昭(申请执行人区琦良的母亲),女。被执行人利奕语,男。申请执行人区琦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钦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利奕语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区琦良经济损失共90709.72元,并承担受理费1127元,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利奕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利奕语在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新兴路的土地使用权一幅及地上建筑物[地号XXX,土地使用证号:钦国用XX第XX号,土地面积54.39㎡],但上述财产尚未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人利奕语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利奕语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人利奕语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或财产线索,而对于已查封的上述财产尚未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执14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利奕语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执143号案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韦业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一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