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龙王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宋某义等赡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义,宋某英,宋某华,宋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龙王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义。被告宋某英。被告宋某华。被告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义、宋某英、宋某华、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英、宋某华、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因本人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故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从2015年始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以后患病所花医疗费由四被告均担。被告宋某英、宋某华、宋某某均辩称同意原告李某某的要求。被告宋某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其夫宋明成于1962年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即四被告,现均已成家立业。2010年3月,原告李某某丈夫宋明成去世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义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无法共同生活,此事虽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仍无改善,致原告李某某生活无着落。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生育四被告,现四被告早已成家立业。在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四被告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义、宋某英、宋某华、宋某某自2015年始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费1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某部生活费;二、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凭正规发票由被告宋某义、宋某英、宋某华、宋某某均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忠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