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岳明与岳阳市福寿山庄殡仪有限公司、湖南省岳阳市鑫岳矿业有限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岳明,岳阳市福寿山庄殡仪有限公司,湖南省岳阳市鑫岳矿业有限公司,陈小虎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岳明。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福寿山庄殡仪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新开镇茅栗村。法定代表人李学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昌晓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丹,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岳阳市鑫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新开镇茅栗村。法定代表人吴文彬,董事长。原审被告陈小虎,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陈岳明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福寿山庄殡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寿山庄公司)、湖南省岳阳市鑫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矿业公司),原审被告陈小虎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李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俊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中文、闫敏,被上诉人福寿山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岳矿业公司、原审被告陈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岳明于2007年11月28日与岳阳楼区郭镇乡马安村村委会签订了《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陈岳明承包郭镇乡马安村总面积170亩、有效养殖面积120亩的白鹤垅水库,承包期限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5年。承包金每年600元,累计3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陈岳明于2008年开始养殖,该年度未发生污染事故。2009年11月上旬,陈岳明放水干库准备捕鱼。11月10日左右,全库水面面积由原来的120亩放水至约9亩,因天气变化,不便于捕捞作业,陈岳明停止放水捕捞。随着雨水不断从上游流入水库,到11月13日,水库中的鱼有死亡现象,14日则出现大量死鱼。11月14日下午,陈岳明向岳阳市岳阳楼区渔政管理站报告情况。该站当即派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现场情况勘验,勘验情况为:时间:2009年11月14日下午3时;天气情况:阴雨;温度:3-8度、北风2-3级;死鱼情况相当密集,死鱼品种、大小无选择性,有鲢、鳙、鲫、跷嘴、草鱼、青鱼、桂花鱼;福寿山庄公司内有多处烟花爆竹燃放点,已燃、未燃的烟花爆竹都浸在雨水中,福寿山庄公司所处地势较高,地表水和生产、生活用水都经沟渠或污水处理池,穿过涵洞流入白鹤垅水库;从200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7日白鹤垅水库的鱼类出现了持续性死亡的状况,直至水库中的鱼全部死亡。2009年11月16日,陈岳明又向岳阳市岳阳楼区郭镇乡环保协调办公室报告情况。该办公室指派其工作人员闫东岳(已故)负责与此有关的工作。2009年11月20日,陈岳明将两瓶水样送到岳阳楼区郭镇乡环保协调办公室封样并出具委托书后,由该办公室送至湖南省洞庭湖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检测。该监测中心根据送检要求,对水样中硝酸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样品1(水库水样)的硝酸盐含量为67.67mg/L,样品2(福寿山庄公司排水口至库区段水样)的硝酸盐含量为120.01mg/L。岳阳市岳阳楼区渔政管理站主要依据该结果,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调查报告》,认为:福寿山庄公司所燃放和未燃放完全的烟花鞭炮残余物经雨水浸泡后的地表水通过沟渠流入到白鹤垅水库水体中,由于上述烟花鞭炮的主要成分是黑火药,黑火药是由硝酸钾、木炭粉和硫磺混合制成的,硝酸溶于水,有刺激性,浓度大时皮肤触之有灼感,对环境有危害,在水中有蓄积作用。根据湖南省洞庭湖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结果,两份水样中的硝酸盐含量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6.7倍和12倍(《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没有相应标准,该“国家标准”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表2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制”)。由于以上含有高含量硝酸盐的雨水流入到白鹤垅水库水体中污染了水库中的水体,是导致死鱼的根本原因,白鹤垅水库死鱼系硝酸盐类物质中毒所致,所以据此认定,福寿山庄公司对水库污染死鱼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岳阳市岳阳楼区渔政管理站委托岳阳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对陈岳明的死鱼事故的渔业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其结论为443961元。陈岳明在死鱼事件发生后与福寿山庄公司就赔偿问题交涉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至此,陈岳明并未将死鱼送检或保存。福寿山庄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水质进行重新鉴定。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依法委托合法鉴定机构即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6月25日前往采集水样,但因当日福寿山庄公司废水排水口无水排出,在征得法官和当事人同意后,该中心决定等福寿山庄公司废水排水口出水时再采集水样。2010年7月9日,该中心得到福寿山庄公司通知,其废水排水口有水排出,该中心随即派员在法官的陪同下采集了水样。2010年9月1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确定死鱼的原因为化学急性中毒,其表现出来的症状,与氨的急性中毒或强酸、强碱致鱼死亡的诊断特征相似;福寿山庄公司与陈小虎塑料厂所排废水符合渔业水质标准,鑫岳矿业公司排放的废水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2011年1月28日,陈岳明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2011年5月18日陈岳明又向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或者调解由福寿山庄公司、鑫岳矿业公司、陈小虎赔偿陈岳明因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43961元,赔偿陈岳明2010年经济损失102496元,并由福寿山庄公司、鑫岳矿业公司、陈小虎对陈岳明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岳明承包水库的鱼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当事人是否依法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特殊侵权纠纷,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但举证责任的倒置并不能免除陈岳明初步的、有一定盖然性(鱼死于福寿山庄公司、鑫岳矿业公司、陈小虎排污的可能性)的举证责任,否则不符合立法的本意。而福寿山庄公司、鑫岳矿业公司、陈小虎在陈岳明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应当举证证明,其有无免责事由及其是否有排放行为,排放的水体是否符合标准,排放的水体是否与鱼类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从陈岳明举证情况看,可以证明鱼类中毒死亡,造成了其重大经济损失,福寿山庄公司和陈小虎亦有排污行为。而陈岳明证明福寿山庄公司排放的废水硝酸盐超标是造成死鱼原因的证据,因采集水样及送检过程不符合规定,作出结论的机构没有相关资质,以及比照数据出现严重错误等原因没有被法院所采信。事实上,即使样品1(水库水样)的硝酸盐含量为67.67mg/L,也不能据此认定鱼死于硝酸盐中毒。一、《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没有硝酸盐含量的相应标准。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表2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制”中限值硝酸盐含量(以N计)小于或等于10mg/L,按照相关规则换算成硝酸盐含量则为44mg/L。三、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规定,硝酸盐含量应当小于88.6mg/L(以N计则应当小于20mg/L)。GB5749-2006规定的标准是10mg/L(以N计),在地下水源限制时为20mg/L(以N计)。同时我国《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二级标准也是20mg/L(以N计)。显然,岳阳楼区鱼政管理站作出的《调查报告》仅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表2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制”中限值硝酸盐含量(以N计)小于或等于10mg/L,换算成硝酸盐含量则为44mg/L作为标准是不能说明问题的,其计算也是错误的。应为67.67mg/L除以44mg/L等于1.54倍,而不是该报告计算的6.7倍。按照通常经验,本案中硝酸盐含量为67.67mg/L的水体不会导致鱼类急性中毒死亡(排除其他原因)。要判明福寿山庄公司、鑫岳矿业公司、陈小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解剖死鱼查明死鱼的具体原因是关键,再根据死鱼原因决定福寿山庄公司、鑫岳矿业公司、陈小虎是否继续举证。死鱼事件发生后,陈岳明及时报告了有关职能部门并对其损失进行了鉴定,具有一定的维权意识和举证能力。在维权的过程中,陈岳明直到诉讼时止一直没有将死鱼送检,也没有将死鱼样品封存进行保存,从而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本案福寿山庄公司、鑫岳矿业公司、陈小虎举证的前提是有可供检验的死鱼样本。现本案福寿山庄公司、鑫岳矿业公司、陈小虎无法举证,责任在于陈岳明。综上,陈岳明承包的水库发生死鱼事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虽然值得同情,但因其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并导致福寿山庄公司、鑫岳矿业公司、陈小虎举证不能,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岳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4元,由陈岳明负担。宣判后,陈岳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庭审后对喻学良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不应予以采信;2、陈岳明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合法有效,均应予以采信;3、陈岳明已完全、充分的完成了举证义务,福寿山庄公司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岳明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其水库中的鱼死亡的原因完全是由于福寿山庄公司所排放的废水中硝酸盐超标所致,陈岳明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全部由福寿山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岳明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1、送检水样照片一张,拟证明送检水样已由岳阳楼区郭镇乡环保协调办公室加盖公章封存;2、岳阳楼区郭镇乡环保协调办公室工作人员彭勤、李瑞军所出具的证词一份,拟证明送检水样是由闫东岳封存;3、岳阳楼区渔政管理站对岳阳县人民法院的回函一份,拟证明鱼死亡的原因是由于硝酸盐超标,排除了水文、气候致鱼大规模死亡的可能性,为什么没有做死鱼解剖的具体原因,硝酸盐致鱼死亡的症状及氨中毒、强酸中毒、强碱中毒致鱼死亡的症状;4、岳阳楼区渔政管理站送达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报告等材料给福寿山庄公司的送达回执二份及福寿山庄公司回复一份,拟证明岳阳楼区渔政管理站已将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报告等材料送达给福寿山庄公司;5、岳阳水产专家陈美武所出具的证词一份及陈美武的荣誉证书二份,拟证明硝酸盐的浓度达到一定程度后,对水产生物有毒副作用;6、《科学养鱼》刊物中名称为《塘口亚硝酸盐超标的危害及解决办法》一文,拟证明亚硝酸盐超标可导致鱼类大量死亡;7、《内陆水产》刊物中名称为《水泥塘养塘虱,亩产近7万斤》一文,拟证明养殖密度大并不会导致鱼类死亡;8、依据陈岳明的申请,本院对郭镇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站站长喻学良及该站工作人员任建明、谢建慧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送检水样是由闫东岳会同陈岳明夫妇提取后由闫东岳封存。被上诉人福寿山庄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福寿山庄公司已提供了有力证据证实福寿山庄公司所排放的废水符合渔业水质标准,陈岳明的损失并非福寿山庄公司所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鑫岳矿业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小虎未予答辩。本院在二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福寿山庄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对证据3、4、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陈岳明所提供的证据1、3、4、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陈岳明所提供的证据2、5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岳明明确表示不要求被上诉人鑫岳矿业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小虎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福寿山庄公司是否应对陈岳明因养殖的鱼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要解决这一焦点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一、福寿山庄公司是否已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福寿山庄公司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后,通过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生产生活用水水质进行鉴定,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福寿山庄公司的排水口水样及其下游溪水水样的检测结果符合渔业水质标准,但福寿山庄公司所提供的检材是2010年7月9日的水样,此时距陈岳明所承包的水库死鱼已将近七个月的时间,无法真实反映福寿山庄公司在陈岳明所承包的水库死鱼时向该水库所排放的废水的真实水质。因此,应当认定福寿山庄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陈岳明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所养殖的鱼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与福寿山庄公司所排放的废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岳明所提供的证据中唯一能够直接证明其所养殖的鱼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与福寿山庄公司所排放的废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只有岳阳楼区渔政管理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但依据《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渔业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当收集与污染事故有关的各种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十五条“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他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的规定,岳阳楼区渔政管理站作为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主管机构,其本身并不具备鉴定鱼类死亡原因的资质,但其却在没有渔业环境监测站或其他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明确认定陈岳明所养殖的鱼类死亡是由于硝酸盐类物质中毒所致的情况下,即主观认定福寿山庄公司对水库污染死鱼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因而岳阳楼区渔政管理所出具的《调查报告》明显违反程序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具有重大瑕疵,不应予以采信。此外,郭镇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站站长喻学良的证词虽已证实送检水样是闫东岳与陈岳明夫妇共同提取,但除闫东岳外,提取以及封存水样的过程无其他工作人员参与,而闫东岳又已去世,因而对提取以及封存水样过程的客观性无法确认。即使福寿山庄公司所排放的废水硝酸盐超标,但由于陈岳明没有保存死鱼标本及时进行解剖化验,亦无法证明死鱼的原因是硝酸盐超标所致,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确定死鱼的原因是化学物急性中毒,其表现出来的症状,与氨的急性中毒或强酸、强碱中毒致鱼死亡的症状相似,而陈岳明主张死鱼的原因是由于福寿山庄公司所排放的废水硝酸盐超标,硝酸盐是一种盐类,与氨以及强酸、强碱的化学成分存在巨大差异,因而陈岳明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养殖的鱼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与福寿山庄公司所排放的废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陈岳明所养殖的鱼究竟是因为什么原因死亡。陈岳明所养殖的鱼在短时间内大量死亡,对于这一客观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由于陈岳明没有保存死鱼标本及时进行解剖化验,因而无法准确查明陈岳明所养殖的鱼死亡的具体原因,而只能够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养殖业的基本常识综合进行判断。在死鱼事件发生前,陈岳明已在该水库进行鱼类养殖达两年时间,福寿山庄公司的废水也没有停止排放,却并未发生大规模的死鱼事件,因而死鱼的原因应当主要考虑死鱼事件发生前外部环境所发生的变化,死鱼事件发生前外部环境所发生的最为显著的变化就是养殖水面的急剧缩小,陈岳明在死鱼事件发生前,将养殖水面从120亩放水缩小至9亩,依据《渔业经济损失评估报告》的数据,水库中所养殖的鱼总量为39298公斤,每亩的养殖密度约达4366公斤,依据养殖业的基本常识,明显超过正常养殖密度,可能导致养殖鱼类因缺氧而死亡。另一方面,养殖水面大面积缩小的另一个危害结果是导致水对有害物质的稀释作用大大降低,福寿山庄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所排放的废水硝酸盐含量未超标,由于养殖水面大面积缩小后导致水对有害物质的稀释作用大大降低,因而可能导致养殖鱼类摄入较高浓度的硝酸盐而死亡。综合以上三个方面,本院认为,陈岳明作为一名具有较为丰富的鱼类养殖经验的养殖户,应当能够预见到养殖密度过大可能导致养殖鱼类因缺氧而死亡的损害结果,却在养殖水面从120亩缩小至9亩后没有及时进行捕捞,对于损害结果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福寿山庄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所排放的废水中硝酸盐含量未超标,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此外,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岳明明确表示不要求被上诉人鑫岳矿业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小虎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陈岳明处分自身实体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上诉人陈岳明所提出的因死鱼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全部由福寿山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陈岳明因死鱼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43961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由福寿山庄公司承担133188元,剩余直接经济损失及陈岳明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均由陈岳明自行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二、由岳阳市福寿山庄殡仪有限公司赔偿陈岳明因死鱼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33188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64元,由陈岳明负担6484元,岳阳市福寿山庄殡仪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4元,由陈岳明负担6484元,岳阳市福寿山庄殡仪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李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