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自报名),男,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桃源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永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30日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上沙村金沙半岛第一期工地门口因未佩戴安全帽进入工地同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吵。后江某殴打李某甲,致使李某乙头部受伤晕倒在地。后民警抓获江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兴潮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