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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界民初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尤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宽萍,杨秀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198号原告尤宽萍。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军。原告尤宽萍与被告杨秀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宽萍及其代理人展兴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腊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3月1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双方常发生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嗣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农历腊月22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3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6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后由于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引发夫妻矛盾,加之双方因异地工作,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相互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诉讼离婚,后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嗣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至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本院(2014)邮界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出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近年来,夫妻之间虽有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加强家庭责任感,彼此尊重,互相信任,共同尽到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和好是有望的。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尤宽萍与被告杨秀军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尤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东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方杰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