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董梅凤与林彩华、蔡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梅凤,林彩华,蔡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222号原告:董梅凤。委托代理人:马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彩华。委托代理人:李正宝,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琳。原告董梅凤与被告林彩华、蔡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梅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被告林彩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梅凤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7月初,被告林彩华游说原告去泰国买房。几天后,两被告声称代原告购买一套5楼的房子,价格为人民币48万元,且要求原告尽量多给现金并要原告提供护照复印件供买房所用。同年7月11日,根据被告林彩华提供的工行卡号,原告让其儿子林江将人民币10万元存入被告蔡琳的账户。同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彩华到泰国看房,发现被告所说7月份动工建造的房屋仍为一片空地,且两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购房合同和付款收据。原告为此向两被告提出不买房子并要求退回购房款。两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返还原告泰铢276000(折合人民币51493元),尚有人民币48507元未归还原告。后原告得知实际上两被告根本没有以原告名义购买过房子,故于2014年4月29日向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报案。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人民币48507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董梅凤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其儿子林江向被告蔡琳账户汇入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3、原告申请法院“调查令”向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调取的原告于2014年4月29、同年8月5日所作的笔录以及被告林彩华于2014年5月17日所作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要求两被���返还购房款未果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4、泰国购房合约样本一组,用以证明因两被告不能提供规范购房合约,从而说明两被告没有代原告购买过房子的事实。被告蔡琳答辩称,委托购房事实。除已前期缴纳的费用无法退回外,剩下的钱已全部归还原告。电话委托买房是在2013年6月30日,合约是当日所签,以被告蔡琳丈夫名义代购,订金也由被告蔡琳垫付。已告知原告若中途毁约,之前缴纳的钱无法拿回。现因原告毁约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蔡琳承担。被告蔡琳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组(六张)泰文的“购房发票”;一组(四张)泰文的“公寓预购合约”及相对应的中文“译本”。用以证明已代原告购买房子并已缴纳前期相关费用以及因违约前期所缴款项无法退回等事实。被告林彩华答辩称,被告林彩华只是介绍人,没有接受过原��代购房子的委托,也没有能力替原告在泰国购房,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林彩华对于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林彩华没有能力在泰国为原告买房,不是实际的受托人;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蔡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三份笔录内容陈述一致的部分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蔡琳提供的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没有公章,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合同中的购房人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蔡琳提供的两组证据系外文证据,因被告蔡琳未提交相关机构认证的中文译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定。即便按照被告蔡琳自译的材料看,购房合约的购房者为被告蔡琳的丈夫,据此不能直接证明该房子就系代原告所购,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间,原告董梅凤经被告林彩华介绍,委托被告蔡琳在泰国曼谷为其代购一套房子。同年7月初,原告将本人护照复印件交由被告蔡琳,并于同年7月11日让其儿子林江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蔡琳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43的账户。同年12月底,原告在泰国因未见到被告蔡琳为其代购的房子,提出退款要求。2014年1月30日,被告蔡琳将276000泰铢(按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50894.4元)以现金形式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董梅凤委托被告蔡琳在泰国购买房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合同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蔡琳接受委托后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蔡琳未履行委托事务,对于原告预支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向温岭市公安局报警的方式主张权利,被告蔡琳应当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被告蔡琳对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及原告的单方毁约行为导致已缴纳的购房款无法退回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林彩华作为共同受托人,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折算的汇率高于当日实际汇率,系原告自主处分权利,应予准许。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梅凤人民币4850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梅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蔡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海浜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