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北京申特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北神农庄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申特伟业食品有限公司,河北神农庄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申特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南院2号。负责人:丁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兵,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神农庄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胜利北街479号。法定代表人:刘泽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辉、张彦新,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申特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特伟业)与上诉人河北神农庄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庄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坤华、牛跃东、马惠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特伟业委托代理人杨彦兵、上诉人神农庄园委托代理人孙志辉、张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合��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进店费35000元,原告向被告供给每日所需全部冻品,送货价格随行就市,如果原告送货价格高出市场价,被告有权索赔并两倍处罚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进店费用3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2日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供给被告蔬菜价值1509494.06元,被告支付款项656144元,账面款余额为853350元。双方未对往来账进行对账,原告提交的验收入库单,没有被告方收货人签名。被告提出对账单的那个印章不是其财务印章。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印章是否和被告银行预留印鉴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因为未能提取银行预留印鉴卡原件,鉴定机构不予鉴定。在原一审中原、被告认可其出具的对账单上印章与被告备案财务印章不符。原告称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使用对账单上的印章,被告予以否认,称仅有一枚��务章。重审后,2012年9月7日原告又申请2010年1月2日对账单鉴定,原告确认该对账单系被告财务人员池瑞珍亲笔书写,申请鉴定是否池瑞珍所写。经该院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找到池瑞珍,并与2013年6月20日该院书写了笔记,并提交了其一本记账凭证,经该院询问池瑞珍,其2010年5月前系被告财务人员,并否认对账单系其所写。2013年8月20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因原告撤回鉴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鉴定对账单是否系池瑞珍所写,2013年11月经该院询问双方代理人,原告不确定对账单系池瑞珍书写。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又提交四十八份证据证实其已付款1032687元,该证据均系支付给王同新、郑增茂、张杰个人,经质证原告对给付王同新部分账目认可,对郑增茂、张杰不认可是其单位职工,付款不予认可。另查明丁海涛原系被告副总经理,其未出庭作证。被告曾在原一审���提起反诉,后在该审中撤回反诉。原审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对行为人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进店费35000元,但双方未约定该款的性质,也未约定合同解除后该款如何解决,根据公平原则,合同解除后,该款应予退还。关于货款问题,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权利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举证的2010年1月2日对账单,其曾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证人也未出庭质证,该对账单的来源无法证实,原告出示的验收入库单,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其证据没有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53350元证据不充分,双方也未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多次组织双方对账,仍不能对清账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其答辩状自认其拒付差额部分541869元,说明该款未予支付,被告主张原告供货价格高于市场价56%未提交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41869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基此,遂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神农庄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申特伟业食品经销中心货款541869元及进店费35000元,共计576869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4元,原告负担3859.2元,被告负担9004.8元,保全费497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9715元减半收取4857.5元,由被告承担。判后,原审原告申特伟业、原审被告神农庄园均不服。申特��业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民事答辩状及反诉状中认可上诉人向其供货1509494元的事实,庭审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自认,按照《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提交向上诉人付款1509494元的证据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一审中其只提交了向上诉人付款560719元的票据。按照其自认的货款总额1509494元减去有证据的付款金额560719元,余额为948775元,该数额高于上诉人主张的尚欠货款的数额,依法应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原审未予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丁海涛已签字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属实,其行为属于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依法应予认定。三、被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预留的印鉴卡中的字迹与对账单的字迹,用肉眼就能判断出系一人书写。原审根本就没有去调取该印鉴卡,就在判决中称:没有调取来印鉴卡原件,鉴定机构不予鉴定,显然是在编造事实。四、对账单上被上诉人的财务章属实。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第9条结账方式约定:暂押一个月货款,即第二个月结前一个月货款。被上诉人未按此约定付款,应当支持利息。原判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为由,不予支持,显然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853350.06元、进店费35000元,自2010年1月2日开始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神农庄园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5000元进店费,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541869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打款单没有全部认定,是认定片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申特伟业食品经销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已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北京申特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神农庄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福辰变更为刘泽宇。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神农庄园是否欠申特伟业货款853350.06元。二、35000元进店费在合作期满后应否退还。三、申特伟业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否支持。一、关于欠款问题。申特伟业依据2010年1月2日对账单,主张神农庄园欠其货款853350元,神农庄园对该对账单不认可,称对账单上的公章非其公章,也非其财务人员池瑞珍所写。申特伟业要求对公章和神农庄园在银行预留印鉴进行鉴定,一审以无法调取银行预留印鉴,鉴定机构不予鉴定为由未予鉴定。申特伟业认为该对账单为神农庄园财务人员池瑞珍所写,池瑞珍否认,并提交记账凭证一本,申特伟业又撤回了对池瑞珍笔迹鉴定的申请。由于双方对对账单的来源存在较大争议,因此,申特伟业的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依据。但神农庄园在原一审答辩状中称:2008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原告共计向我方供货1509494元,原告所供货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平均高于本地最高市场价56%,按合同我方应向对方索赔差价部分541869元,这笔款有权拒付。另,我方有权并按差价处两倍罚款(541869*2)1083738元。反诉状与答辩状内容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由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神农庄园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其上述自认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对账单的内容,应认定申特伟业共向神农庄园供货1509494元这一事实。经一二审法院调查,神农庄园提交的付款凭证为560719元,其数额少于申特伟业自认的数额656144元,故本院采纳申特伟业认可的付款数额656144元。1509494元减去656144元即为神农庄园尚欠申特伟业货款853350元。神农庄园上诉称,其根据申特伟业提供的王同新、郑增茂、张杰三个人的账户进行打款,已付款1032687元。申特伟业只认可打款给王同新的,对郑增民、张杰的付款予以否认,一审未对三人付款予以评判认定片面。对此,神农庄园不能提交申特伟业曾向其提供上述账户的相应证据,也不能证明郑增茂、张杰二人系申特伟业员工,故,神农庄园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之处。神农庄园称申特伟业所送货物价格高于正常价格56%,仍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申特伟业主张神农庄园欠其货款85335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申请对预留印鉴予以鉴定,本院认为已无必要。二、关于进店费应否返还的问题。双方所签《供货合同》第一条约定“合作期间乙方向甲方提供进店费用叁万伍千元整”,合同中未约定该款的性质,也未约定合同解除后该款如何解决。本院经研究认为,该款应属于押金性质,合同解除后,应予退还。三、关于利息问题。《供货合同》第9条结账方式中约定:“暂押乙方一月货款(即第二个月结前一个月货款以此类推),甲方以现金或支票形式结算乙方所供整月货款,押金(一月货款)至合同终止前一星期一次性结清全部余欠货款。”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表明,当事人一方违约时,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则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金责任,如没有约定违约金,则违约金责任无适用余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申特伟业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神农庄园未按约定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二、河北神农庄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申特伟业食品有限公司货款853350元及进店费35000元,共计8883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河北神农庄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4元,反诉费48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3.2元,共计34444.7元,由河北神农庄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坤华审判员 牛跃东审判员 马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秀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