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王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627号原告余某某,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余某某、被告王某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婚生女均由被告王某甲抚养。离婚后长女王某乙(2000年12月10日出生)一直由我抚养至今,被告王某甲每年只给长女王某乙承担学费,除此之外的生活费等费用均由我负担。现原告余某某以打工为生,生活十分困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将长女王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余某某名下;二、被告王某甲给付长女王某乙从2013年4月份至今的抚养费,共计14000元及给付今后的抚养费;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变更长女王某乙抚养权,也不同意给付原告余某某抚养费。因为长女王某乙上学所有的费用都是我承担给付的,平时的生活费也由我给付。原告余某某所述的为女儿给付生活费是作为母亲应该承担的义务。我每个月的工资是2000元-4000元不等。原告余某某补充陈述,我现在是打工的,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固定住所。长女王某乙现在在杭锦旗第六中学上学。平时住校,周末跟我一起住,我给长女的生活费最低50元,有时候给100元。因为长女王某乙实际是与我生活在一起,平时的开销比较大,加上我没有固定收入,所以向被告王某甲要求承担长女王某乙抚养费。庭审中总结的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4月23日原告余某某、被告王某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婚生女均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长女王某乙,2000年12月10日出生,杭锦旗第六中学学生;离婚后,长女王某乙学费均由被告王某甲承担给付;原告余某某没有固定收入及固定住所。庭审中总结的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生长女王某乙的抚养权是否应当变更;抚养费由谁承担。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出示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从2013年4月23日离婚后,长女王某乙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长女王某乙一直由我抚养至今。原告余某某再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出示收据12张,拟证明:从2013年至2015年(至今),长女王某乙的学费、伙食费、住宿费、早点费、作业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52元都由被告王某甲承担给付。给长女王某乙的生活费没有正式票据。原告余某某质证称,对被告王某甲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某甲再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原告余某某举证、被告王某甲质证及当庭审查,原告余某某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并且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甲出示的证据与被告王某甲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余某某、被告王某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婚生女均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长女王某乙,2000年12月10日出生,杭锦旗第六中学学生;长女王某乙学费、伙食费、住宿费、早点费、作业本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王某甲承担给付至今;原告余某某没有固定收入及固定住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余某某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告余某某的请求不符合以上所举的条款,故对原告余某某要求变更长女王某乙的抚养权及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亚 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