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许献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周海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许献林,周海林,刘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656号。负责人:吕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小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献林,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坎台镇孙庄村委会许庄**号。身份证号:3421231966********。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3011000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林,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杨楼村委会邱李庄**号。身份证号:341281198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森,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韩老家村委会文庄**号。身份证号:3412811991********。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献林、周海林、刘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雨被上诉人许献林的委托代理人罗记洋、被上诉人周海林、刘森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周海林驾驶皖S×××××号车沿鹿邑县宋河镇至亳州市古井镇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宋河镇孙店村南路段时,撞上原告许献林驾驶的豫N×××××号货车,致豫N×××××号货车受损。经鹿邑县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第2014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献林无责任。豫N×××××号货车是营运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许献林。为方便经营,原告许献林将该车挂靠在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豫N×××××号货车自2014年7月20日22时开始停运至2014午9月1日在修理厂维修结束,实际停运共计43天。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豫N×××××号货车车辆损失49600元,停运损失113840元,原告许献林共支付评估费12624元。另查明,皖S×××××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森,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海林为原告许献林垫付修车费25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周海林、刘森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18万元,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海林、刘森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鹿邑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许献林的各项损失为:车损24600元(扣除被告周海林垫付的修车费25000元),停运损失113840元,评估费12624元,共计151064元。因被告周海林是皖S×××××号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森是皖S×××××号车所有人,被告周海林、刘森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皖S×××××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周海林、刘森赔偿原告许献林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周海林、刘森赔偿原告许献林149064元。原告许献林要求被告赔偿18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许献林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赔偿,被告周海林、刘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辩称,因被告周海林酒驾,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驾驶人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且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对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向被告刘森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辩称,评估费等属于间接损失,该费用系原告许献林为诉讼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刘森辩称原告许献林要求的数额较高,因被告刘森未举证证明原告许献林的损失数额,同时也未申请对其损失数额重新评估,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许献林保险金151064元。二、被告周海林、刘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周海林、刘森负担3300元,原告许献林负担600元。一审宣判后,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前期其固定证据驾驶员肇事逃逸,商业险属于拒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合理。二、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一章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中断、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责任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许献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海林、刘森辩称,除同许献林的答辩意见外,上诉人称酒后逃逸无事实依据,应当以交通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为准,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举证证据均同一审,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认焦点为:1、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是否存在酒后逃逸的行为?2、本案许献林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不应当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上诉人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周海林存在酒后逃逸,其提供的证据为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时同车人员孙超南的询问笔录。而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载明驾驶员周海林存在饮酒或逃逸的情况,上诉人提供的该询问笔录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因此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周海林存在饮酒的情况,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针对争议焦点2,对于许献林的停运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认为该赔偿范围不在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因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且没有提供其对于停运损失免责的有关证据。上诉人称,“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一章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中断、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故其上诉称承担该责任不合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许献林提供的保单上显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现许献林的车损及停运损失并没有超过50万元的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赔偿许献林的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林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哓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