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1月1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因犯抢劫罪、销赃罪于1996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携带射钉枪一支到木厂镇湖广寨村委会***地段打猎时被马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查,该枪支系宋某某所持有。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销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志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