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生与被告房士明、侯志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房士明,候志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李春生,男,汉族。被告房士明,男。被告候志允,女。原告李春生与被告房士明、侯志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春生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士明、侯志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生诉称,房士明做生意无钱,让李春生担保,在赵XX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利率1.5分,房士明借用后,不知去向,赵XX向李春生索款,李春生于2014年12月21日还给赵XX70000.00元,侯志允与房士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饭店,故要求房士明、侯志允偿还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款4150.00元,合计74150.00元。被告房士明、侯志允未提出答辩。李春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实房士明从赵XX借款及李春生担保的事实。2、收到条一份,证实赵XX收到李春生的还款70000.00。3、证明两份,证实房士明、侯志允下落不明及二人是夫妻关系。4、证人赵XX证实,2014年9月27日,房士明从赵XX处借钱60000.00,李春生是担保人,后来找不到房士明,李春生于2014年12月21日还赵XX70000.00,其中本金60000.00及利息10000.00元,未约定利率。5、证人姜XX证实,2014年12月21日姜XX和李春生一同去还赵XX70000.00钱,当时姜XX在场,看到赵XX给出了一张70000.00元的收到条。6、证人张XX证实,2014年12月21日张XX和李春生、姜XX一同去还赵XX70000.00钱,看到赵XX给出了一张70000.00元的收到条。房士明、侯志允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李春生提交的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5、6号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房士明与侯志允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7日房士明从赵XX处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27日,未约定利率,担保人李春生。李春生于2014年12月21日还给赵XX70000.00元。现房士明、侯志允下落不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0.5%。本院认为,房士明因经营餐饮服务从赵XX处借款,作为担保人李春生为其还款,房士明应当将该款偿还李春生,但李春生支付利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利率的标准,且房士明与赵XX又未约定利率,故房士明对利息的给付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计算给付利息。因侯志允与房士明系夫妻关系,房士明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侯志允对该欠款应当与房士明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士明、侯志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春生欠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900.00元(60000.00元×3个月×0.5%),合计60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00元,原告李春生负担296.00元,被告房士明、侯志允共同负担13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陈真义审判员 王春梅审判员 韩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