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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凡绪平与陈菠、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绪平,陈菠,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凡绪平,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江口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口县,现住铜仁市。被告陈菠,男,1976年3月4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被告宋伟,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负责人黄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开发区铜江路9号。负责人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强,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凡绪平诉被告陈菠、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绪平、被告陈菠、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强、谭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绪平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驾驶贵D556**号小型轿车由碧江区往江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碧江区铜修线S305线26公里+400米处时,被告陈菠驾驶的贵DQ90**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并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陈菠承担原告驾驶的贵D556**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现原告因此次事故已支付贵D556**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人民币143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陈菠驾驶的贵DQ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驾驶贵D5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但四被告均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43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凡绪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事实;2、保险单,拟证明贵D5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3、发票,拟证明原告交纳保险费的事实;4、车辆维修工单及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自己支付维修费14396元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贵DQ90**号小型轿车的归属情况。被告陈菠辩称:贵DQ9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宋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意见。被告陈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菠驾驶的贵DQ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保险单,拟证明贵DQ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了原告车辆维修费8224元,现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菠、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其已支付了8224元的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原告凡绪平、被告陈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1时许,原告凡绪平驾驶其所有的贵D556**号小型轿车由碧江区往江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铜修线S305线26公里+400米处时,该车正前部与同向行驶由宋飞驾驶的贵DL90**号小型轿车正后部相撞,后贵D556**号小型轿车正后部与同向行驶由被告陈菠驾驶的贵DQ90**号小型轿车正前部相接进,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凡绪平、陈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飞无责任。事发当日经交通警察组织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贵DL90**号小型轿车正后部、贵D556**号小型轿车正前部的维修费用由凡绪平承担,贵D556**号小型轿车正后部及贵DQ90**号小型轿车正前部的维修费用由陈菠承担。被告陈菠驾驶的贵DQ9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宋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驾驶的贵D5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协议达成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应由原告凡绪平承担的义务。原告驾驶的贵D556**号小型轿车正后部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14396元系原告自己支付,被告陈菠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396元;2、被告的责任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凡绪平驾驶的车辆与宋飞驾驶的车辆相撞后与被告陈菠驾驶的车辆相接进,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凡绪平、被告陈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飞无责任。三方当事人在交通警察组织调解下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原告所驾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按协议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进行了赔付。因原告凡绪平所驾车辆、被告陈菠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各自投保车辆的赔偿责任承担赔付义务,虽交通警察组织调解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场,但原告凡绪平与被告陈菠负的是同等责任,双方协议应赔偿的金额相差不大,且均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告所驾车辆正后部的维修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凡绪平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4396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80元,由被告陈菠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席爱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田记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