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黔西县某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黔西县某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黔西县某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县某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西县某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与原告黔西县某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原告经营场所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50000元给被告王某某,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95%,毛登志自愿为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暂时无力还款为由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王某某以50000元为本金给付原告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每月1.95%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黔西县某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黔西县某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5%的事实;3、个人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系黔西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职工,每月工资约3850元。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负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3年1月15日与原告黔西县某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时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为1.95%。毛登志为王某某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黔西县某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公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上述借款未支付利息,故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黔西县某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每月1.95%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光辉审 判 员 何玉琴人民陪审员 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