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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鲁广宏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广宏,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97号原告:鲁广宏,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安徽范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B座5层,主要经营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原告鲁广宏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广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广宏起诉称:被告原称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9日,被告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名义同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安徽省凤阳中学项目,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材料的品种、规格、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租赁物的返还及违约责任等。并约定管辖由出租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租赁钢管126393.5米、扣件133030只(其中十字扣件96380只、转向直接36650)。但被告在履约中有失诚信,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现被告施工的凤阳中学已于2013年6月1日竣工投入使用)。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493432元,扣件25724只(价值129761元,其中十字扣件10959只,价值51507元,转向直接14765只,价值78245元)未予返还。期间,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49960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之后以493432元为基数每月递加6174元至返还全部扣件、付清租赁费为止);2、支付违约金280575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以499606元为基数每月递加617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租赁费为止);3、返还十字扣件10959只、转向直接14765只(或赔偿扣件、转向直接租赁物损失12976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降低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0575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以499606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租赁费为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具体租赁事项与管辖法院;证据3、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单,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拖欠租赁费、未返还的租赁物及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况;证据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施工凤阳中学及工程于2013年6月1日竣工;证据五、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凤阳中学项目部系被告设立,对外以凤阳中学项目部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其中季冬和、黄余才、鞠建明系项目部工作人员,该判决确定扣件7元每只;证据六、发货单65张、入库单54张、退货单55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管、扣件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前身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凤阳县教育局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承建凤阳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2011年11月9日,被告名下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同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签字人为项目部负责人季冬和),约定:租赁标的为钢管、扣件,用于凤阳中学工地,租赁材料实际使用数量与规格以收料单为准,承租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所发生的全部租赁费,若逾期交付租金,则每天向出租方支付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出租方有权单方面停止履行本合同并要求返还全部租赁物;合同期满,承租方应将租赁材料足额归还出租方,如有短缺,赔偿标准为归还时市场同类、同质量新产品购买价格,赔偿费标准按市场价格确定。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材料的品种、规格等。并约定管辖由出租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钢管与扣件。2014年7月28日,被告承建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对租赁业务进行结算,双方租赁业务产生租金1092606元,已付593000元,被告尚欠金499606元,扣件25724只(十字扣件10959只,转向直接14765只)未予返还。此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3‰降低为每月向出租方支付欠款总额2.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名下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是被告的内设机构,其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被告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合法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将违约金下调为月2.5%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014年11月10日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是在减少原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鲁广宏2014年10月25日前的租赁物租金499606元,2014年10月25日后的未归还扣件租金以每月6174元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扣件归还日期;二、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鲁广宏2014年11月10日前违约金280575元(具体计算见后附清单),2014年11月10日后的违约金按所欠租金499606元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计至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期间;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广宏十字扣件10959只,转向直接14765只。若到期不能返还,可按返还之日市场同种类、同质量扣件的价格计算赔偿损失;四、驳回原告鲁广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9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项 军审判员 何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春婷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月2.5%计算)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欠租金140234元违约金3505元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欠租金216076元违约金5401元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欠租金287232元违约金7180元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欠租金341192元违约金8529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欠租金382235元违约金9555元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欠租金372119元违约金9302元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欠租金386426元违约金9660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欠租金399360元违约金9990元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欠租金408039元违约金10200元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欠租金417078元违约金10426元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欠租金425826元违约金10645元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欠租金434865元违约金10867元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欠租金443613元违约金11090元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欠租金452652元违约金11313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欠租金461691元违约金11542元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欠租金470439元违约金11760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欠租金479478元违约金11986元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欠租金487454元违约金12186元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欠租金443834元违约金11096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欠租金450214元违约金11255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欠租金455976元违约金11399元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欠租金462356元违约金11558元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欠租金468530元违约金11713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欠租金474910元违约金11872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欠租金481084元违约金12027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欠租金487258元违约金12181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欠租金493432元违约金12335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