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巨行贸易有限公司与博罗县鸿发食品厂、冯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巨行贸易有限公司,博罗县鸿发食品厂,冯从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22号原告东莞市巨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莫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剑锋、黄丽玲,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博罗县鸿发食品厂,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冯从文。被告二冯从文,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黄辉、邓俊炜,系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巨行贸易有限公司诉博罗县鸿发食品厂、冯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巨行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剑锋、被告博罗县鸿发食品厂、冯从文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巨行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博罗县鸿发食品厂是被告冯从文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从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淀粉等货物,但一直没有按时支付货款。2014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2012年货款978600元、2013年货款835060元、2014年货款211600元,合计人民币202526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其将于2014年7月26日前还清2014年货款211600元,剩余货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俩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25260元及其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莞市巨行贸易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货款清单;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博罗县鸿发食品厂、冯从文答辩称,所欠原告的款项是被告博罗县鸿发食品厂所欠的,和冯从文无关,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对,结算时,被告鸿发食品厂在2014年7月2日已经支付10万元给原告。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账户清单,证明被告通过手机转账10万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淀粉以及食品加工原料等货物,但多次未付货款。2014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2012年货款978600元、2013年货款835060元、2014年货款211600元,合计人民币202526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其将于2014年7月26日前还清2014年货款211600元,剩余货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另查,博罗县鸿发食品厂是2012年9月25日在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冯从文。本院认为,被告博罗县鸿发食品厂欠原告2012年货款978600元、2013年货款835060元、2014年货款211600元,合计人民币2025260元,有被告签名及盖章确认的货款清单为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博罗县鸿发食品厂归还货款202526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博罗县鸿发食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故投资人冯从文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已支付货款10万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鸿发食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巨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252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从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0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