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青岛环世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980号原告青岛环世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代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负责人蒋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承爱、杨振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环世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青岛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代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青、刘学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承爱、杨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3年12月4日,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的鲁BRXX**、鲁BNX**挂车辆严重受损,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就损害理赔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4769元,该车辆损失赔偿款被告优先支付第三人;被告赔付原告评估费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保险单中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光大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并不是原告。原告应提交肇事车辆行车证和驾驶员。第三人辩称,本案赔偿款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赔偿款应当支付予第三人。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8日,原告青岛环世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保青岛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两份,原告的鲁BRXX**/鲁BN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鲁BRXX**号牵引车辆损失险为37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鲁BNX**挂车辆损失险为161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上述两份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4日,张传平驾驶鲁BRXX**/鲁BNX**挂车沿204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相撞案外人车辆尾部,造成鲁BRXX**/鲁BNX**挂半挂货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BRXX**/鲁BNX**挂车登记车主和所有权人均为原告青岛环世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传平系该公司雇佣司机,是在正常作业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到事故现场对撞损车辆鲁BRXX**/鲁BNX**挂车进行定损,定损价值为人民币135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定损报告提出异议,要求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被告对原告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原告的评估鉴定申请,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合理,准予重新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BRXX**/鲁BNX**挂货车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1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184769元,评估费10000元”。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送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保险投保单、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定损单等书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环世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保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关于商业险保单中约定本保单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该约定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一致愿意以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是处分自己的私权,该约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张传平驾驶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责任事故。张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情形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出险,虽然出具定损评估单,但原告对该定损评估单不予认可,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84769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青岛环世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损款184769元,该车损款184769元被告直接支付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青岛环世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评估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