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92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表人罗开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光敏,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阎月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振宇,男,汉族,1991年9月17日出生,户藉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系该公司法律部职员。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负责人张涛。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建安公司)与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集团公司)、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水电湖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水电湖北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水电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金牛民管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驳回水电集团公司的管辖异议。水电集团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10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管终字第79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次依法向水电湖北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5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綦江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水电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水电湖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江建安公司诉称,水电湖北公司系贵州省福泉市兴隆乡拱桥重晶石矿山开采工程第3号矿区的总承包方。2012年5月12日,水电湖北公司与綦江建安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工程分包合同》,将该矿山第三号矿区土石方开挖、剥离、爆破、运输、原矿开采等工程分包给綦江建安公司,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5000000方以上,总工期3年。分包合同还约定了综合单价、进度款支付、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綦江建安公司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水电湖北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12年7月,綦江建安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场等待,直至2012年9月15日水电湖北公司正式向綦江建安公司下达进场通知书。綦江建安公司进场后,开2012年12月7日正式开工,施工至2013年1月22日停工。截止停工前,根据水电湖北公司签证单据,应支付綦江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为216337元。綦江建安公司多次催收,水电湖北公司至今拒不支付。工程停工后,水电湖北公司至今未通知原告复工或解除合同,已经给綦江建安公司造成较大停工损失。綦江建安公司认为,水电湖北公司分包给綦江建安公司的工程停工很长时间仍不能复工,綦江建安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分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水电湖北公司、水电集团公司至今拒不支付綦江建安公司工程款。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綦江建安公司与水电湖北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水电集团公司、水电湖北公司立即退还綦江建安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元;3、水电集团公司、水电湖北公司立即支付綦江建安公司工程款216337元;4、本案诉讼费由水电集团公司、水电湖北公司承担。被告水电集团公司辩称,一、水电集团公司、水电湖北分公司没有承包过案涉贵州省福泉市兴隆乡拱桥重晶石矿山开采工程。綦江建安公司与水电湖北公司不存在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矿山开采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真实的,水电集团公司也未对合同签订人徐年恩进行授权,公司也从来没有徐年恩这个人。二、綦江建安公司主张的300000元保证金未交给水电集团公司及水电湖北公司。案涉《补充协议》的签订人陈标不是水电集团公司及水电湖北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矿业公司收取的300000元。《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水电湖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章与陈标出具的收据所加盖的水电湖北分公司福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也根本不存在。三、水电集团公司及水电湖北公司从来没有租用过綦江建安公司的机械设备。即使双方之间发生了租赁行为,綦江建安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设备租用费与本案分包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三是綦江建安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结算不真实,綦江建安公司提供的作为结算依据的签字确认人均非水电集团公司及水电湖北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人,也与水电集团公司、水电湖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綦江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水电湖北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案外人徐年恩以水电湖北公司名义与綦江建安公司代理人袁泽勇签订一份《矿山开采工程分包合同》,并加盖了“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水电湖北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贵州省福泉市兴隆乡拱桥重晶石矿山开采工程第3号矿区的土石方开挖、剥离、爆破、运输、原矿开采等工程分包给綦江建安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1、綦江建安公司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水电湖北公司确保工程量达500万立方米以上,工程开工日期以业主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2、综合单价,其中纯土方剥离为每立方米10.50元,包含内容为土石方的开挖、原矿开采,1公里以内的装运,施工过程中的推土、排水、进出施工区域内便道等全过程所包含的相关内容,不再另行计价;部分工程量的运距超过1公里的,所超运工程量按每公里每立方米另加2.00元计算;3、工程量确认:綦江建安公司每月25日向水电湖北公司报送当月《工程量计量申请表》,水电湖北公司收到该表后,同双方单位对其复测和对签证进行核算,且7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4、水电湖北公司在工地的项目经理为徐年恩;5、合同履约保证金为80000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为500000元。在该合同签订时,綦江建安公司向水电湖北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余下200000元分二个月从计量计价中扣留,履约保证金到达水电湖北公司账户后,该合同生效;6、该合同第十九载明“本合同是附生效条件合同,即綦江建安公司履约保证金付至水电湖北公司后该合同生效。”同时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与《农民工工资保障协议》作为合同附件。2012年12月5日,案外人陈标以水电湖北公司名义与綦江建安公司代理人袁泽勇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定綦江建安公司向水电湖北公司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更改为现金交付400000元,另外400000元从工程量计价中分三个月扣除。但该《补充协议》作为水电湖北公司一方加盖的印章是“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福星采矿项目部”。2012年12月11日,綦江建安公司通过袁泽勇的个人银行账户向陈标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支付100000元。陈标向袁泽勇出具了加盖“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福星采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2年9月15日,綦江建安公司收到加盖“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福星采矿项目部”印章的《进场通知书》后,按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月18日,案外人宋维与綦江建安公司结算时签字确认的《2013年元月18日三工区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1、挖方总量11227.95立方米,总填方1070.40立方米;2、实挖方工程量10157.55立方米;3、弃方7110.30立方米;4、运方3047.27立方米;5、1#施工点运方360.63立方米;6、油料公司供油3000元;7、附件贰张。”两张附件上有案外人宋维和案外人“陶茂根”、“阮祥林”的签字。该结算单确认的土石方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共145879元。另有徐年恩签字确认的炮孔打眼工程款2849.64元;2012年12月21日、22日、30日、31日,2013年1月1日以徐年恩以证明人身份签字的汽车、装载机、挖掘机使用台班数量或者时间的签证单5份。宋维、陶茂根签字确认的汽车、装载机、挖掘机使用台班数量或者时间签单,但均未载明使用或租赁单价。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袁泽勇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陈标个人银行账户转款支付200000元。陈标向袁泽勇出具了加盖“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福星采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审理中,綦江建安公司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加盖水电湖北公司公司印章、张涛个人印章、徐年恩个人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载明内容为投标人水电湖北公司负责人张涛授权水电湖北公司副经理徐年恩为单位代理人,有权在贵州省福泉市兴隆乡拱桥重晶矿山土石方、矿石开采工程的投(议)标活动中,以水电湖北公司的名义签署投(议)标书和投(议)标文件,与业主方及各分包施工单位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水电集团公司以该《授权书》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綦江建安公司、水电集团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述证据在案为据:《矿山开采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款凭据与收据各2张,《2013年元月18日三工区工程量结算》清单,徐年恩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据2张;徐年恩以证明人身份签字的汽车、装载机、挖掘机使用签证单5份,宋维、陶茂根签字确认的汽车、装载机、挖掘机使用签证单,《进场通知单》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水电集团公司与綦江建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2、綦江建安公司向陈标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是否属水电湖北公司收取;3、綦江建安公司是否与水电湖北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4、綦江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包含的汽车、装载机、挖掘机的使用费是否应另案处理。一、关于水电集团公司与綦江建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问题。从查明事实看,首先,案涉《矿山开采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是以水电湖北公司名义签订,但合同签订人是案外人徐年恩,作为水电湖北公司一方加盖的公章不是水电湖北公司的公司印章,而是“水电湖北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在水电集团公司抗辩水电湖北公司没有使用过“水电湖北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徐年恩没有水电湖北公司授权情况下,綦江建安公司不能提供“水电湖北公司合同专用章”系水电湖北公司对外所使用的相应证据,也不能提供徐年恩具有水电湖北公司授权的证据;其次,从綦江建安公司提供用以证明徐年恩有水电湖北公司授权,却因不能提供原件而不被水电集团公司认可的《授权书》看,该《授权书》的落款日期与《矿山开采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日期均是2012年5月12日,而《授权书》载明内容表明,在水电湖北公司授权时,是以案涉工程的投标人身份授权的,即水电湖北公司在当时尚未能总承包案涉工程,而徐年恩的代理权也是以水电湖北公司名义参加案涉工程招投标,并签订相关合同和执行相关事项。所以,綦江建安公司在签订《矿山开采工程分包合同》时,是应知晓徐年恩没有授权,也没有条件签订该分包合同的。审理中,綦江建安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由水电湖北公司总承包。第三、即使徐年恩有权代表水电湖北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工程分包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是附生效条件合同,即綦江建安公司履约保证金付至水电湖北公司后该合同生效。”从查明事实看,綦江建安公司并未向水电湖北公司按约支付过履约保证金,所以《矿山开采工程分包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案外人陈标以水电湖北公司名义与綦江建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履约金支付进行了变更,但是因水电集团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不认可陈标有权代理,而綦江建安公司既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标有授权,也不能证明协议上加盖的“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福星采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系水电湖北公司所使用,所以《补充协议》对《矿山开采工程分包合同》没有约束力。二、关于綦江建安公司向陈标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是否属水电湖北公司收取的问题。由于案外人陈标没有水电湖北公司的委托收取保证金授权,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的授权,而陈标在收据上加盖的“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福星采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也未能证明是水电湖北公司所使用。实际上綦江建安公司所提出的陈标收取的第一笔保证金200000元,是在签订《矿山开采工程分包合同》当天,即2012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标,但綦江建安公司也不能提供其所称的水电湖北公司授权人徐年恩当时再委托授权陈标收取保证金的证据。因此,案外人陈标收到綦江建安公司转账支付的300000元,不能认定为水电湖北公司收取綦江建安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三、关于綦江建安公司是否与水电湖北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的认定问题。由于綦江建安公司是和案外人宋维进行的工程量结算确认,而綦江建安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宋维系水电湖北公司工作人员且进行结算是履行水电湖北公司的职务行为。加之,根据綦江建安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工程分包合同》,徐年恩不仅是合同签订人,而且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但綦江建安公司并没有与徐年恩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而且綦江建安公司提供据以进行结算的部分汽车、装载机、挖掘机的使用签单,徐年恩均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字,而非以案涉工程水电湖北公司项目经理这一管理人身份签字确认,也明显不合常理。因此,綦江建安公司主张已与水电湖北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证据不充分。四、綦江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包含的汽车、装载机、挖掘机的使用费是否应另案处理。本案系綦江建安公司根据《矿山开采工程分包合同》向水电集团公司、水电湖北公司主张工程款,而该合同中并不涉及关于汽车、装载机、挖掘机的租赁使用等内容,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不管綦江建安公司与水电湖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签订、履行《矿山开采工程分包合同》而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綦江建安公司所主张的汽车、装载机、挖掘机的租赁使用费用属于租赁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案涉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本案中不宜处理,綦江建安公司应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綦江建安公司关于与水电集团公司、水电湖北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工程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向水电湖北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按约完成部分工程量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对綦江建安公司要求解除与水电湖北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工程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水电集团公司、水电湖北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21633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3元,由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祥海审 判 员 刘康宁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冉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