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郑作超与黄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郑作超,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程庄镇腰庄自然村040,身份证号码3422211950********。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浩,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杜楼镇朱解庄行政村朱解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2221198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欢,该公司员工。原告郑作超与被告黄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法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作超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作超诉称:2014年8月29日,黄浩驾驶登记车主为萧县德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L×××××号重型货车沿砀山县101省道自西向东行至344Km+82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从四婷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郑作超驾驶的“金盼”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从四婷、郑作超及郑作超车上成员欧阳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砀山县交警大队以砀公交认字(2014)第142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作超、从四婷、欧阳廷无责任。皖L×××××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郑作超受伤后在砀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7606.72元。郑作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黄浩赔偿郑作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2398.50元。郑作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了证明对象,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1、郑作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作超的主体资格2、黄浩驾驶证复印件、皖L×××××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黄浩主体资格以及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证明皖L×××××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郑作超、从四婷、欧阳廷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5、砀山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安徽省医疗卫生部门诊收费票据、砀山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证明郑作超因此次事故在砀山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出院后继续休息的医嘱事实。6、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作超因此次车祸致其脊柱骨折构成《道标》十级伤残。7、砀山县海港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郑作超的误工情况。8、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郑作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元。9、郑作超车辆车损定损单,证明车辆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质证:郑作超证据1-4、9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对郑作超伤残等级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向公司领导汇报后决定。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7有异议,误工费应按每天62.3元计算。证据8交通费、住宿费由法庭酌情认定。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郑作超证据1,2,3,4,9,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仅砀山县海港汽车修理厂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但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每天62.30元,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住宿费无住宿人姓名,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黄浩驾驶登记车主为萧县德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L×××××号重型货车沿砀山县101省道自西向东行至344Km+82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从四婷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郑作超驾驶的“金盼”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郑作超、从四婷、欧阳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砀公交认字(2014)第142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作超、从四婷、欧阳廷无责任。皖L×××××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郑作超受伤后在砀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7606.72元,其伤情诊断为L2椎体骨折伴多发横突移位,右肘后血肿,全身多处擦伤。2014年12月16日经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郑作超的脊柱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安徽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郑作超出生于1950年2月12日。据此,郑作超的损失为:医疗费7606.72元;误工费62.30元×109天×1人=6790.70元;护理费37074元÷365天×26天×1人=26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1人=780元;营养费30元×26天×1人=780元,××赔偿金9916元×(20年-5年)×10%×1人=148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39772.31元。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郑作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黄浩赔偿郑作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2398.50元。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从四婷的损失为:医疗费7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误工费1265.04元;护理费1929.8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311.92元。欧阳廷的损失为:医疗费50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198.45元;护理费1828.31元,交通费160元,共计9349.84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黄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作超、从四婷、欧阳廷无责任。皖L×××××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标的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辩称郑作超的医疗费应扣除国家规定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致郑作超、从四婷、欧阳廷受伤,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合理分配赔偿数额。因此,保险公司赔偿郑作超的损失为: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郑作超医疗费76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9166.72元中的4000元及车辆损失费800元、误工费7257.31元、护理费2640.89元、××赔偿金148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4872.20元。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166.72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5366.7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郑作超。郑作超请求赔付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作超医疗费76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9166.72元中的4000元及车辆损失费800元、误工费7257.31元、护理费2640.89元、××赔偿金148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4872.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作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166.72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5366.72元三、驳回原告郑作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郑作超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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