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审民终再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审上诉人赵威与原审被上诉人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威,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审民终再字第00020号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威,男。委托代理人王宇明,系营口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永波、左丽芸,系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盖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兆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玺光,系该公司职员。原审上诉人赵威与原审被上诉人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2)盖民一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后赵威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营民一终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后赵威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7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赵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原审被上诉人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永波、左丽芸,第三人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玺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赵威被原审被上诉人的吊车撞伤时,基于现场的工作场地及客观条件,赵威无法作出有效避让,而原审以“无安全防范意识,未尽到对其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判其承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对于赵威所主张的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及住院时间的问题应查清后下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盖州人民法院(2012)盖民一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营民一终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谢培勇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宝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