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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春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春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陈某某,男,200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陈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黄可心,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辉,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号***楼。负责人杜世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鑫,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宿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春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简称中联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岩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可心,被告王春辉,被告中联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9月27日15时,王春辉驾驶川XXXX**小型客车,由静康路方向沿静沙南路向万科小区方向行驶,行至锦江区静沙南路29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受伤。成都市交警三分局认定王春辉、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27日住进四川友谊医院,2015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鉴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的伤残等级。请求判令:1、王春辉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895.11元(医疗费2815.83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4950元、伤残赔偿金(福建城镇标准)67589.2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2、中联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春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6000元医药费,修车费3564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联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50%的责任,王春辉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原告陈某某于事故当日2015年9月27日被送至四川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等,2015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33天,医疗费共支付8815.83元,被告王春辉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00元,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2015年11月17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王春辉放弃对原告主张车损,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并认可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另查明,被告王春辉为川XXXX**小型客车车主,在被告中联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某某的户籍地为福建省仙游县大济镇大济村大济东路716号,当地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陈某某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一直居住该地,该地址已城镇化,由大济镇大济社区进行管理。陈某某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在莆田市仙游县鲤城国际双语幼儿园上学。2015年6月起随其母亲居住在成都华润二十四城,2015年9月起在成都市群星美术学校上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户口本、出生证、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租赁合同、产权证,读书证明,艺术学校的证明及缴纳医保等票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王春辉驾驶川XXXX**小型客车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春辉、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王春辉为川XXXX**小型客车在中联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联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驾驶员的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范畴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提出超过交强险部分只应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地方性法规已明确规定了赔偿比例,故本院对中联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8815.83元,扣除15%的自费药,保险赔偿7493.46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它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户籍均为福建省,2015年6月前在福建生活,并在莆田市XX幼儿园上学,其常住地为福建省,当地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其居住地为城镇化管理,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福建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30722.4元/年(福建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61444.8元。(二)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33天,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天×80元/天=26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3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3天=990元。(四)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660元。(五)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无关联性,综合其受伤治疗的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75228.26元,上述金额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限额内,由中联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对自费药8815.83元×15%=1322.37元,被告王春辉承担60%为793.42元,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中联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从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5206.58元支付王春辉,支付原告7002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各项赔偿70021.6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春辉垫付款5206.58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春辉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彦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