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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77号原告时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迪生,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宪刚,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路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结婚。2007年我们生育儿子陈某甲,2009年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我们二人恩爱有加,共同创业,2008年我们在元氏县新盖三间三层楼房一栋。2012年1月被告发生车祸,被告自胸部以下丧失任何功能。被告出车祸后我尽心尽力照顾被告,为其治疗,帮助其康复身体。后经元氏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的身体再无恢复的可能。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和女儿归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庭审时未能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被告辩称,第一,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生活这么多年,感情很深。也不想让孩子们遭受单亲家庭的不幸,对他们的生活和学习非常不利。第二,原告所说的三间楼房是我父母2005年盖的,我和原告2006年才结婚。第三,2012年1月10日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我颈部受伤。在省三院住院费15万元和北京武警医院的住院费7万多元,大部分是通过我父母借的。第四,如果一定离婚,我抚养两个孩子,给我一些经济补偿,原告承担70%的外债。第五,把李某给的伤残赔偿金5万元的存单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举办婚礼。2009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2007年6月28日双方生一男孩,名叫陈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5月20日生一女孩,名叫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很好,恩爱有加。2012年1月10日他人驾驶车辆载被告行驶中发生车祸,被告受伤。后被告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50186.98元、62810.81元。2014年经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告“脊髓损伤后肢体功能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被告受伤后原告尽心尽力照顾,积极为被告治病。本案中原告提出共同财产有三间三层楼房,还有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楼房是被告父母所盖,因被告住院借有外债128000元。原告对被告所说债务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书、婚姻登记审查表、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登记卡、被告住院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发生车祸后原告也能认真照料,积极照顾。现在虽然被告病情没有得到恢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帮助,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敬互爱,而不应以此为理由放弃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路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聪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