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三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于德光、李宜春、王国政、杨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于德光,李宜春,杨小平,王国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三初字第235号原告张立军,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邢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德光,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李宜春,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小平,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干成,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佘明生,常德市法学会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国政,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立军与被告于德光、李宜春、王国政、杨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4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军诉称:2005年7月份许,原、被告及葛澧峰、王立军、张石力等八人商议承包桑植县玉京煤矿。经协商一致,八人同意合伙出资共同承包经营桑植县玉京煤矿。随即,派张立军、于德光、张石力代表八位合伙人前往桑植县与玉京煤矿负责人洽谈玉京煤矿承包事宜。经过洽谈,张立军、于德光、张石力与玉京煤矿负责人就玉京煤矿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当时,因考虑到于德光、王国政、杨小平三人系国有银行工作人员,不能参与企业经营。经合伙人共同决定由张立军代表所有合伙人与玉京煤矿签订了《玉京煤矿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又吸收了葛妮英入伙。九人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后各合伙人共同投入资金200多万元开始煤矿生产经营。2006年10月,张石力、葛澧峰、王立军、葛妮英四人提出退伙,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由张立军代表余下的五位合伙人办理相关退伙手续,玉京煤矿继续由原、被告经营。经退伙清算,张石力应退股金为124000元;葛妮英应退股金为258000元;王立军应退股金为298000元,葛澧峰应退股金为124000元。四位退伙人除张石力外,后分别在原、被告所经营的玉京煤矿财务上支付了部分股金。2010年,王立军、葛妮英、葛澧峰分别向法院对张立军提起诉讼,要求张立军偿还股金。后经法院审理、执行,下欠王立军、葛妮英、葛澧峰三人的股金全部由张立军以个人财产偿还。2008年6月28日,由原告张立军代表被告四人与邓善军、黄海安签订《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双方以合伙方式共同经营原、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玉京煤矿。后双方发生纠纷,现邓善军与张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张立军偿还邓善军借款本金764663元,并按照一年期限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0年6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认为:对邓善军借款本金764663元的形成于原、被告合伙期间和合伙事务及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认为虽未与四被告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履行了投入资金、共同的经营与管理等合伙事实,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双方应该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处理合伙事务。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7月至2013年9月承包经营玉京煤矿时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四被告按出资比例支付原告以个人财产承担的合伙债务355142元;3、原、被告按出资比例共同清偿对邓善军的合伙债务本金764663元,并按照一年期限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0年6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原、被告按出资比例共同清偿对张石力的退股款本息124000元;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立军除了申请证人张石力、葛澧峰出庭作证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四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对张石力的调查笔录、高三华自书证明材料、杨柏林自书证明材料、向钦自书证明、雷光桃自书证明材料、对于德光的调查笔录、龙焕清自书证明材料、对徐大友的调查笔录、李宜春自书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均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合伙事实及合伙债务情况;3、李宜春承包玉京煤矿资料复印件1套(包括桑植县玉京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承包申请书、矿长承诺书、桑植县煤矿局批复、向新明培训资格证、聘任书、李宜春安全资格培训证、委托书、见证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4、张立军承包玉京煤矿资料复印件1套(包括桑植县玉京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承包申请书、矿长承诺书、桑植县煤矿局批复、韩世飞培训资格证、培训记录、身份证、聘任书、委托书、见证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5、于德光出具的收条3份,拟证明合伙事实;6、退伙股金收条5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中退伙人退股金情况;7、玉京煤矿财务资料复印件1套(包括股金调整确认表5份、资产负债表2份),拟证明合伙事实、合伙人出资情况;8、财务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合伙人出资购买监控设备的事实;9、同意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字确认将玉京煤矿转承包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10、桑植县煤炭局文件、桑植县玉京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玉京煤矿资质;11、(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玉京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合伙关系截止到2013年9月;12、(2014)常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下欠邓善军债务情况,该债务形成在合伙期间,用于合伙经营,应当认定为合伙债务;13、覃景平民事诉状、(2010)石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2010)石民二初字第17-1、2号民事裁定书、(2010)石法执字第122-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以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事实;14、葛妮英民事诉状、(2010)石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以个人财产清偿退股资金的事实;15、葛澧峰民事诉状、(2010)石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以个人财产清偿退股资金的事实;16、石门县人民法院执行费缴款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张立军支付执行费用应当认定为合伙债务;17、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发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为与邓善军案一审、二审、再审花费的律师费用应当认定为合伙债务;18、张立军给张石力出具的欠条(于德光担保)复印件1份,拟证明下欠张石力退伙股金应认定为合伙债务;19、原告代理人对张石力(已出庭作证)、葛澧峰(已出庭作证)、黄海安调查笔录3份(附被调查人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740663元债务应当属于合伙债务;20、承包合同、同意书、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事实合伙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德光、李宜春、杨小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10、11,无异议;证据2,所有调查笔录、证明材料内容只有煤矿投资数额属实,其他内容不真实,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投资、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不属实。雷光桃是原告岳父,且他2006年已经退出煤矿经营,他的证言不能采信。对徐大友的证言无异议;证据3-9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承包合同没有日期、见证书有瑕疵,于德光的收条与合伙没有关联,财务明细、凭证没有合伙人签字认可;证据12-18与三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19,对张石力的证言及其反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他的证言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证人葛澧峰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从证据中的收条及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看,于德光是对债务担保,不是参与合伙。证人黄海安的证言不真实,与事实不一致;证据20,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意书与承包合同没有关系,同意书上没有落款时间,没有于德光的签字。报告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国政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中证明王国政是合伙人的均不属实。证人李宜春、于德光、雷光桃均系利害关系人,王国政从未到过玉京煤矿,徐大友的证言不属实。王国政只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未参与股东会决议,王国政未要求玉京煤矿出具不是股东的证明。原告开始经营煤矿后才向王国政借款,借款金额是40万元,不是参股;证据3,李宜春承包资料与被告王国政没有关系;证据4,张立军承包资料与王国政没有关系;证据5,王国政不是股东,对于德光是否参股不清楚;证据6,没有王国政的退股签名,说明他没有参股;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面写的王行长借款,说明是借款关系,王行长也不清楚是谁;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通过核对原件发现,说明上的“补交款来自……”与说明主文不是同一人书写,说明高三华的说明只写了监控设备价格,资金来源是事后说明;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落款时间,原告称是另案中复印,不清楚另案中该证据是否为定案依据,王国政的签名要核对是否本人签字。陈力平的身份不明确,不清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王国政无关联;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正是证明王国政不是股东,没有参与合伙;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为执行原告本人产生的费用,与王国政无关;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产生了真实的债务,也与王国政无关;证据19,证人张石力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是原告的债权人,他来作证就是为了让原告还钱,他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证言的内容不属实,如果是合伙关系,按照常识应该其他合伙人也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王国政只是作为债权人关注煤矿的发展,他不是合伙人。证人葛澧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再对其证言发表意见。证人黄海安称王国政是股东不真实,其他的王国政不清楚,与王国政无关;证据20,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王国政无关,同意书与承包合同没有关系,王国政在上面签字是履行债权人的监督义务,同意书上没有落款时间,没有于德光的签字。报告与本案无关。于德光、李宜春、杨小平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原告称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偿还的债务是其个人行为,与三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德光、李宜春、杨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国政辩称:1、他与原告没有任何合伙关系。既没有书面合伙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所谓承包玉京煤矿的事与他无关,其所谓的债务也与他没有任何关系;2、他与原告存在的唯一关系就是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7月,原告承包玉京煤矿期间因资金周转不过来,于2005年7月26日向他借款40万元,并给他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取得借款后投入到煤矿经营,后因原告经营出现困难,他同意原告延期偿还。对该借款原告如果还不想办法偿还,他将另行起诉。被告王国政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张立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张立军与被告王国政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王国政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借条是其书写,但是是因为当时公务员不能参股,纪委搞检查,于德光找其要求出具虚假借条,就是为了应付纪委对王国政的检查,当时其给于德光、杨小平、王国政各出具了1份假借条,当时其对王国政不熟悉,都是于德光和其接洽,其有1份于德光书写的证明可以证明这个事。被告于德光、李宜春、杨小平对借据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四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张石力、徐大友的证言与葛澧峰的证言能够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材料系复印件,被告不与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2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王国政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王国政所要证实的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本案所审理的是合伙纠纷,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告张立军、被告于德光、李宜春、杨小平、王国政及葛澧峰、王立军、张石力八人经多次商议决定共同承包经营桑植县玉京煤矿。出资情况为:张立军、于德光、李宜春、王国政各出资40万元、杨小平20万元、葛澧峰出资20万元、王立军出资25万元、张石力出资20万元。约定每40万元为一股,共计股金为245万元,所出资款存入了于德光在易家渡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同年8月,吸收葛妮英入股,由张石力和葛澧峰将其出资中的各10万元转让给葛澧峰。随即,由张立军、于德光、张石力代表八位合伙人前往桑植县与玉京煤矿负责人洽谈玉京煤矿承包事宜。经过洽谈,张立军、于德光、张石力与玉京煤矿负责人徐大友就玉京煤矿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当时,因考虑到于德光、王国政、杨小平三人系银行部门公职人员,不能参与企业经营,经合伙人共同决定由张立军代表所有合伙人于2005年9月24日与玉京煤矿签订了《桑植县玉京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合伙内部约定由李宜春担任董事长,张石力负总责,于德光负责销售并协管全面,李宜春派雷光桃担任会计,张立军因妻子当时生病未参与经营。在签订承包合同前,九合伙共同体就已实际经营玉京煤矿。2005年9月3日,九合伙人召开会议准备商议合伙事宜并吸收新的股东,因煤矿发生安全事故而终止。全体合伙人所投股金均用于煤矿经营和处理煤矿安全事故。2006年8月12日,由李宜春代表全体投资人与玉京煤矿重新签订《桑植县玉京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承包时间8年,自2006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2006年10月11日,九股东在石门县神农茶庄召开股东会议,张石力、葛澧峰、王立军、葛妮英四人提出退伙,全体合伙人同意4人退伙,由于德光代表余下的五位合伙人分别为4人书写了退股金及利息欠条,张立军在欠条上“立据人”一栏签名,于德光在欠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张石力应退股金及利息124000元,葛妮英应退股金及利息为258000元,王立军(欠条上应王立军要求写覃景平的名字)应退股金及利息为298000元,葛澧峰应退股金及利息为124000元。玉京煤矿的投资人就只有原、被告5人。对于4退伙人退伙后所占股份的处理没有讨论。四位退股人除张石力外,后来分别在玉京煤矿财务上领取了部分股金。2010年,覃景平、葛妮英、葛澧峰分别向法院对张立军、于德光提起诉讼,要求张立军、于德光偿还余下股金及利息。经本院审理判决,张立军应偿还覃景平148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葛妮英123000元、葛澧峰本金10000元。被告于德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法院执行,有证据支持的是覃景平案原告张立军支付62600元、葛澧峰案原告张立军支付10000元。经营过程中九人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无书面的会议记录。2008年6月25日,原告张立军出面经营玉京煤矿,并与桑植县玉京煤矿重新签订一份《桑植县玉京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将玉京煤矿承包给张立军生产经营,承包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2008年6月28日,因玉京煤矿需要进行技改和换证缺少资金,张立军(甲方)与邓善军、黄海安(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双方以合伙方式共同经营甲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玉京煤矿,合伙期限至2028年6月30日。甲方实物出资2500000元,合伙份额为49%,乙方出资2600000元,合伙份额为51%。2010年6月4日,邓善军将其享有的61%股份(系经营过程中变更,包含黄海安享有的股份)转让给张立军并退出合伙。就双方在合伙经营玉京煤矿过程中发生的借贷纠纷,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张立军偿还邓善军借款本金764663元,并按照一年期限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0年6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张立军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上述款项本院已立案执行,但张立军未实际履行。张立军支付了二审律师代理费60000元。同时查明,张立军在承包玉京煤矿期间已将承包费按约定交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21万元。由于市场和政策因素,2012年9月起张立军便停止了生产。2013年4月,张立军将其工作人员全部撤离煤矿。玉京煤矿方遂派人看管,并以张立军违约诉至桑植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张立军与玉京煤矿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桑植县玉京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张立军支付2012年至2013年承包费6万元;张立军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013年9月24日,桑植县人民法院认为张立军与玉京煤矿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桑植县玉京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驳回了桑植县玉京煤矿的诉讼请求。还查明,合伙经营的玉京煤矿事务终止后全体合伙人未进行结算,各合伙人也未享受分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以上两条,个人之间合伙应当有书面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依据此条,合伙关系的成立并不以书面合伙协议为必备要件。结合到本案,原、被告为经营玉京煤矿是否各自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此,被告于德光、杨小平、李宜春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出了资金,被告王国政的代理人认可出了40万元资金,只是认为是作为借款借给原告张立军经营玉京煤矿的。证人张石力、葛澧峰亦出庭证实,两证人及原、被告均是为经营玉京煤矿履行的出资义务。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为经营玉京煤矿各自履行了出资义务。原、被告是否参与共同经营玉京煤矿问题。李宜春、于德光参与经营玉京煤矿的事实有合同及给各退出经营的四合伙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有证人张石力、葛澧峰及徐大友的证言,能够证实王国政及杨小平虽未参与实际经营玉京煤矿,但投资人召开的有关玉京煤矿经营会议其是参与了的。综上,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了合伙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关系特征,可以认定原告张立军、被告于德光、李宜春、王国政、杨小平等人于2005年7月形成合伙关系。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按出资比例支付原告以个人财产承担的合伙债务355142元。原告张立军以个人名义给各退伙人出具欠条,对4退伙人所占有的股份是归其享有还是由全体合伙人再行分配,原告既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的存在,也没有提交书面协议证实,更没有证据证实其他合伙人分享了退伙人的股份并同意承担此款的意思表示。而且自2008年开始由原告张立军与他人合伙经营,合伙经营的玉京煤矿事务终止后全体合伙人也未进行结算。因此,原、被告各自享有的股份比例不清楚,合伙期间的盈亏不清楚。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出资比例共同清偿对邓善军的合伙债务764663元,并按照一年期限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0年6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2008年邓善军及黄海安合伙参与经营玉京煤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取得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对于股份的变更及经营过程中向邓善军借款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取得了其他合伙人的认可。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其自2008年开始经营到玉京煤矿事务终止期间结算后盈亏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该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出资比例共同清偿对张石力的退股款本息124000元。原告没有权利代替他人实现债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立军、被告于德光、李宜春、王国政、杨小平于2005年7月在经营桑植县玉京煤矿过程中形成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张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94元,由原告张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辉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汪超男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