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振军与高秀杰追索代交购房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军,高秀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张振军,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高秀杰,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振军与被执行人高秀杰追索代交购房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高秀杰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振军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成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鹤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