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申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青、周新怀与张青、周新怀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青,周新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申字第00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青,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新怀,居民。再审申请人张青与被申请人周新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张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青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新怀一审诉称,2010年5月23日,张青以300000元的价款从周翠美处购买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半挂车一辆。2010年5月26日,张青又以3006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转让给周新怀,后周新怀陆续给付张青车款216360元。因华福俊、周翠美夫妇借赵金兵款未还,经法院审理、执行,于2011年6月13日下达(2011)沭胡执字第013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车辆扣押至沭阳县青岛路爱民停车场,现该车辆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之间车辆转让协议有效,但由于张青的原因,致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青应返还周新怀交付的购车款216360元。冲抵周新怀向张青借款60000元后,张青尚欠周新怀款15636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张青返还周新怀购车款1563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青负担。张青一审答辩并反诉称,张青于2010年5月23日以300000元的价款从周翠美处购买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半挂车一辆,后于2010年5月26日又以3006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周新怀。因华福俊、周翠美夫妇欠赵金兵款未还,现该车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均属实。同意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对于周新怀已付给张青的车款数额以周新怀提交的条据为准,周新怀向张青所借的60000元款项及利息,同意从周新怀交付的购车款中冲除。另外周新怀于2011年4月15日向张青出具欠购车款40000元的条据一份,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该利息应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从周新怀交付的购车款中冲除,冲除后张青同意向周新怀返还剩余购车款。合同签订后,张青将车辆交付周新怀营运,截止2011年6月13日车辆被法院扣押,已由周新怀营运一年多时间。因周新怀未将购车款付清,对于车辆营运产生的利润,张青应当享有;同时因车辆被周新怀使用一年多时间,车辆产生了折旧,现张青反诉要求周新怀给付车辆营运收入款300000元、车辆折旧款50000元。针对张青的反诉,周新怀辩称,因张青出售给周新怀的车辆存在重大的权利瑕疵,周新怀在占有车辆期间无法实现经营目的,也未产生任何的经营利润。张青反诉要求周新怀给付车辆营运收入300000元及折旧款5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周翠美、华福俊购买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半挂车一辆,并将该车挂靠在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周翠美将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半挂车以3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张青并签订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3日。后张青又以3006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周新怀并签订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约定:“协议书现经友好协商,张青将苏N×××××/N1180挂解放大货车以叁拾万零陆佰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新怀所有,转让日之前车上事务、债务由张青负责,之后则由周新怀承担。周新怀首付款壹拾肆万元整,余款壹拾陆万零陆佰元由周新怀逐月还我8030元,直至还清。还清后如周新怀要求转户,由张青协助办理,如周新怀逐月还款无拖延,张青要保证二级维护,车辆年审正常办理。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签字生效。周新怀张青”。后张青将车辆交付给周新怀,但该车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周新怀陆续给付张青车款共计199360元。2011年4月15日,周新怀向张青出具欠40000元购车款的条据一份,约定月息1000元。2011年10月10日,周新怀向张青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向张青出具条据一份。另查明,因华福俊、周翠美借赵金兵款198000元未还,2010年6月8日赵金兵诉至一审法院院要求华福俊、周翠美归还借款,并申请对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半挂车进行保全,一审法院当日作出了(2010)沭胡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裁定书,对华福俊、周翠美所有的挂靠在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半挂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由华福俊、周翠美保管、使用。2010年6月11日,经一审法院调解,赵金兵与华福俊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院作出(2010)沭胡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华福俊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赵金兵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沭胡执字第0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半挂车扣押至沭阳县青岛路爱民停车场,扣押期间由沭阳县爱民停车场保管。后周新怀于2011年10月以赵金兵和周翠美为被告、张青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确认涉案车辆归周新怀所有,并停止对该车辆执行。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了(2011)沭胡民初字第056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周新怀的诉讼请求。后张青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2)宿中民终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涉车辆已被法院依法扣押,周新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经法院判决驳回,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周新怀要求解除合同,张青表示同意,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张青收取周新怀购车款199360元,应予返还。对于周新怀向张青所借60000元款项及利息18720元(720元/月×26月),双方均同意从周新怀交付的购车款中冲除,予以准许。因合同已解除,故张青要求周新怀计算40000元欠款(购车款)的相应利息并从周新怀已付的购车款中冲除,不予支持。关于张青要求周新怀给付车辆营运收入款300000元的反诉主张,因周新怀是基于买卖合同及张青的交付而占有使用该车辆,在此期间即便产生营业收入,也是周新怀自身经营行为而产生,与张青无关,且张青主张周新怀在此期间营运收入300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张青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青要求周新怀给付车辆折旧费用50000元的反诉主张,车辆折旧是车辆使用过程中的一项必然损耗,周新怀对车辆折旧损耗并无过错,故对张青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新怀购车款120640元;二、驳回张青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27元,反诉费3275元,合计6702元,由周新怀负担783元,张青负担5919元。一审判决后,张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张青已将价值30万元的车辆完全交给了周新怀,周新怀因此而获得了营运的物质基础,而张青仅获得了首付车款。合同解除后,如果张青要完全返还周新怀购车款,则张青是完全免费为周新怀提供了一年的车辆使用权,由周新怀从中获得相当的利益,对张青不公平。2.车辆折旧是一种必然损耗,一审法院对张青要求给付车辆折旧损失不予支持错误。张青得到的车辆是价值减损后的车辆,周新怀获得了一年的经营收益,对张青不公平。3.一审诉讼中张青已向法院提供了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申请对涉案车辆的平均利润和折旧损失依法鉴定。一审法院一概予以否认,认为张青主张的营运收入及折旧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上述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青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周新怀答辩称,张青要求周新怀赔偿其车辆营运收入款30万元及车辆折旧款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双方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周新怀从张青处购买有重大权利瑕疵的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周新怀占有车辆期间无任何的营运收入。另外,周新怀是通过买卖合同取得本案的诉争车辆,属于合法占有。占有期间车辆存在自然损耗,周新怀对车辆折旧损耗并无过错。在本案中,张青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折旧贬损的价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因案外人的原因被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周新怀与张青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之前,周新怀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虽然张青因合同解除需返还周新怀购车款,其自身存在一段时间内车辆未能使用运营及车辆折旧的损失,但该损失系其车辆出售方周翠梅的原因所致,周新怀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故周新怀对张青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702元,由上诉人张青负担。张青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营业收入系周新怀自身经营行为产生、二审法院认为损失存在但系周翠梅的原因导致从而对张青要求给付营运收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主要理由:1、张青与周新怀签订买卖合同后,已经将价值30万元的车辆交付给周新怀,正因为张青完全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的义务,周新怀才得以能够正常经营,因此,张青履行约定交付车辆是周新怀能够经营的前提条件;2、车辆是周新怀能够经营产生收益的物质基础。车辆营运收益是人与车辆两种要素结合的结果,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不可能产生营运收益,原一审法院认定收益是基于周新怀自身经营行为而产生是片面的,忽视了车辆在营运中的作用,而车辆在营运收益中的作用就有相当一部分属张青的资金附着在车辆上形成的;3、张青交付了价值30万元的车辆,周新怀获得了全部的营运基础,而张青仅获得首付车款,在合同能够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属于各自尽合同义务,而自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周新怀仅以一小部分的代价就获取了完全的经营收益,在合同解除后,张青还要完全返还周新怀的购车款,显然张青完全是在免费为周新怀提供了一年的车辆使用权,由此周新怀从中获得相当的利益,如此判决对张青不公正;4、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确认张青存在一段时间内车辆未能使用运营及车辆折旧的损失,而产生损失的该时段内,车辆运营掌握在周新怀手中且进行营运,与张青损失相对应的是周新怀车辆营运产生的收益,车辆折旧也正是基于周新怀的使用而产生,在合同解除后,张青因未能使用车辆而产生的损失当然应当由周新怀承担,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损失的存在,另一方面却认为是周翠梅所致,不仅在逻辑上存在矛盾,且也导致了周新怀在合同解除后不仅购车款未受损失,也获得了一年的不当营运利益。二、一、二审法院认定车辆折旧是一种必然损耗,对张青要求给付车辆折旧损失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理由:在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张青返还周新怀的全部购车款,而至合同不能履行时,车辆已经在周新怀处使用了一年时间,车辆必然折旧,价值必然减损,张青获得车辆则必然是价值减损后的车辆,而在此期间周新怀同时又利用车辆获取了一年的经营收益,从价值对比看,此判决对张青明显不公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张青的请求。周新怀辩称,一、因请不起驾驶员独自一人开车经营,无固定货源,有时十多天找不到货物。一年当中修车、换零件、轮胎等支出过高,没有什么盈利,更未盈利30万元。二、车损一年5万元问题,因张青的原因导致车辆被法院扣押,被申请人无过错。原判正确,请求驳回张青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青与周新怀之间的买卖合同所涉车辆已被法院依法扣押,周新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经法院判决驳回,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周新怀要求解除合同,张青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张青收取周新怀购车款应予返还,周新怀应返还车辆。张青向周新怀主张一年营运收入30万元及一年车损5万元,认为属于周新怀获得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而本案中,周新怀是基于买卖合同及张青的交付而占有使用该车辆,在此期间即便产生营业收入,也是有合同依据的;因2010年5月23日,周翠梅将讼争车辆转让给张青并签订转让协议,仅时隔三天,2010年5月26日张青即将该车转让给周新怀并签订转让协议,且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张青向周新怀主张不当得利也无法律依据。且张青主张周新怀在此期间营运收入300000元只是理论推定,周新怀予以否认,张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张青向周新怀主张车辆折旧费用50000元,因车辆折旧是车辆使用过程中的一项必然损耗,周新怀对车辆折旧损耗并无过错,因此也不负有赔偿义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张青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晓玲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甜甜第8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