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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冉祥希与张双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祥希,张双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63号原告冉祥希(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倩,临沂兰山正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双堂,男,汉族。原告冉祥希与被告张双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祥希及委托代理人马倩、被告张双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祥希诉称,自2011年4月起,我给被告张双堂供应水泥管,型号1.00米×2.00米单价为185元、型号0.80米×2.00米单价为135元,至同年7月份,货款共计10932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双堂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双堂偿付货款7932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双堂辩称,原告冉祥希自行调高货物单价,型号1.00米×2.00米单价应为155元、型号0.80米×2.00米单价应为105元。且我共计向原告冉祥希支付货款65000元,仅有10000元左右货款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冉祥希与被告张双堂多次发生买卖水泥管业务。2011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水泥制款¥19775元,壹万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同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支收到水泥管0.8米,38节”;同年7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收到水泥管0.80米、361节,1.00米、180节,已付叁万元,伍万贰仟陆拾伍元”;上述三份欠条均由被告张双堂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张双堂提供由原告冉祥希出具的支款条三份,证实2011年7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支款20000元,同年7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支款10000元,同年9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支款5000元。双方对上述三份欠条和支款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双方对涉案水泥管单价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规格0.8米水泥管单价为135元/节,规格1米水泥管单价为185元/节;被告主张:规格0.8米水泥管单价为105元/节,规格1米水泥管单价为155元/节。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水泥管的单价问题,通过经双方庭审质证后认可总交易额为82035元的欠条,即2011年7月26日的欠条,进行计算(361节×135元/节+180节×185元/节=82035元,361节×105元/节+180节×155元/节=65805元),可以得出:规格0.8米水泥管单价为135元/节,规格1米水泥管单价为185元/节。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总额为19775元+5130元(38节×135元/节)+52035元=769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10000元+5000元=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管货款41920元。对于原、被告主张和辩称的其他事实,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现原告冉祥希要求被告张双堂偿还货款4192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结算次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双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冉祥希偿付货款41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7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冉祥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冉祥希负担937元,由被告张双堂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爱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