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彦夫与许力、李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杨彦夫,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力,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继红,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彦夫与被告许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6日开庭时,被告许力未到庭,原告当庭申请追加被告许力前妻李继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多次电话催促,原告未提供被告李继红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发出《释明及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提交被告李继红相关信息;经多次多地址邮寄被告李继红收到开庭传票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力、被告李继红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以开店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分两笔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共计15万元,被告承诺借款2个月,到期立即偿还,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称仍需要资金周转,出于双方的友情,原告答应稍后还款,然而直到2009年底,被告仍未清偿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从2010年开始催要,被告于2010-2011年间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7万元借款,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再多次催要,被告都以作生意失败无钱偿还为由,未履行还款责任。为中断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8月4日和被告重新拟定了一份欠款合同,约定剩余8万元欠款最后还款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3年以银行转账方式还给原告1万元,至今再无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两年期利息33600元(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2年12月31日作为最后还款日期,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两年,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彦夫与被告许力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许力签订《借款证明》暨《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许力)因经营格力专卖店需要,于2009年9月18日,分两笔向甲方(即原告)借款15万元,以及甲方所有的大额度信用卡两张用于格力专卖店的资金周转。《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15万元整,已于2009年9月18日付甲方。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1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该合同手写“已还柒万元整,还剩捌万元整(修改)”。2013年7月1日,被告许力通过银行转账清偿原告1万元,剩余7万元借款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5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证明》暨《个人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追加李继红参加诉讼的申请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力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暨《个人借款合同》,明确记载收到原告出借的15万元借款,已清偿8万元,尚余借款本金7万元未清偿;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期,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低于双方约定的日1%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力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用途为经营格力专卖店,借款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力、被告李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彦夫借款7万元;二、被告许力、被告李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彦夫借款利息(以借款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最后还款日的次日2013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彦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邮寄费40元,共计1226元。由被告许力、被告李继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叶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