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滑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宋美玲、宋宇松、宋某某与吉林省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美玲,宋宇松,宋某某,吉林省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宋美玲,女,1981年10月14日生。原告宋宇松,男,2003年4月10日生。原告宋某某,男,2009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作山,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美玲、宋宇松、宋某某诉被告吉林省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美玲、宋宇松、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美玲、宋宇松、宋某某诉称,2014年8月9日8时许,在滑县东区锦华路与滑州路十字路口,马计斌驾驶吉CE47**∕吉C4K**挂半挂货车沿滑县锦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十字路口,与沿滑州路自东向西宋美玲驾驶的豫A912**轿车相撞,造成宋美玲及乘坐人宋宇松、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计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000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赔偿;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马计斌车辆超载,公司应免赔10%;原告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8时50分许,在滑县东区锦华路与滑州路十字路口,马计斌驾驶吉CE47**∕吉C4K**挂半挂货车沿滑县锦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十字路口时,与沿滑州路自东向西宋美玲驾驶的豫A912**轿车相撞,造成宋美玲及A912CD轿车乘坐人宋宇松、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计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美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宇松、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宋美玲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口腔颌面部外伤,共支付医疗费3191.53元;原告宋宇松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颜面部多发骨折,2、右侧眼眶骨折,3、肺挫伤,4、多发多处皮肤挫裂伤。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宋宇松又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宋宇松两次共住院26天,共支付医疗费54386.08元;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颅骨骨折,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共支付医疗费7222.71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宋宇松在郑州市中原区卓美义眼片工作室安装义眼片,支付费用114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宇松的伤情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双方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宋宇松右侧眼球摘除评为七级伤残;颜面部瘢痕形成评为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859元(含检查费359元);其取颌面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更换右眼义眼片的费用约需72000元-144000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豫A912**轿车进行估价,确认估损总值为4321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施救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持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估价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郑房权证字第09010040**号房产证,郑州市物业管理中心,滑县新区管委会、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宋宇松学生证、学生基本信息证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第三小学证明均证实,原告宋美玲、宋宇松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郑州居住、生活,原告宋宇松系该校六年级四班学生,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该校就读。另查明,马计斌驾驶的吉CE47**∕吉C4K**挂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吉林省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万元;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房权证、新区管委会、新城派出所证明、物业管理中心证明、学生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第三小学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计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美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宇松、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马计斌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仍有不足的,因原告选择作为车主的被告吉林省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吉林省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宋美玲,宋宇松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郑州市居住、生活,二原告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主张马计斌驾驶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应免赔10%,保险合同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美玲、宋宇松、宋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800.32元,原告宋宇松取内固定物的费用5000元,义眼片安装费用11400元,日后更换右眼义眼片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00元,原告主张宋美玲误工费应按照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对其提交的郑州市惠济区欣盛木材经营部的工作证明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郑州市惠济区欣盛木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美玲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25.24元(38804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6318.43元(28472元/年÷365天×36天)﹢(28472元/年÷365天×90天×50%),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残疾赔偿金204888.18元(24391.45元/年×20年×42%),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859元,车损43214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13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美玲、宋宇松、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425.24元,护理费6318.43元,残疾赔偿金75756.33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交通费2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美玲、宋宇松、宋某某医疗费医疗费54800.32元,取内固定物的费用5000元,义眼片安装费用11400元,更换右眼义眼片费用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131.8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859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1300元、车损41214元共计368905.17元的70%即258233.61元;三、驳回原告宋美玲、宋宇松、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宋美玲、宋宇松、宋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吉林省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