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正柱、王正全、王振举、王俊予、王依予与王振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29号原告王正柱,男,汉族,1949年9月29日出生,初小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王正全,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王振举,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王俊予,女,汉族,1984年5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系王振东长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智玉琴,女,汉族,1959年5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王俊予母亲。原告王依予,女,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系王振东次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智玉琴,女,汉族,1959年5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王依予母亲。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安,男,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贾秀琴,女,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王振安妻子。委托代理人XX,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正柱、王正全、王振举、王俊予、王依予与被告王振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柱、王正全、王振举、王俊予、王依予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海军、智玉琴、被告王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正柱、王正全、王振举与被告王振安系弟兄关系,原告王俊予、王依予系被告王振安已故兄弟王振东的女儿。1982年原告父亲王伏永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开发种植了某某村西靠惠农渠、东靠鱼池、西和北靠农田的一块面积约15亩左右的农田,直到1996年去世。后经原被告弟兄五人商议,此地块暂时不做分割,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如遇征地补偿时再做分配。2013年某人民政府因修路将该地块中8.184亩征用,在各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振安于2013年11月18日与某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土地征用补偿协议》,欲将上述征用地块土地补偿款164694.00元占为己有,各原告知晓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均被拒之门外。原告认为,此征地补偿款系原、被告父亲的土地承包权益在去世后取得的收益,属于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并平均分配,被告王振安的行为是代表本案所有原、被告的行为,如果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与政府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某人民政府与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项下的土地补偿款65877.00元归五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并进行分割(本期征地补偿资金发放比例为总补偿金额164694.00元的40%);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补偿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8日王振安代表全家与某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证言二份,证明涉案荒地和鱼池由原告父亲王伏永开发及耕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实被告王振安对被征用的土地享有经营权。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王正全和我成家时,我父亲就经营鱼池,分家时,把父亲的地分给原告王正全了,母亲的地分给原告王振举了,他们二人本人还有部分承包地。我只有承包地,我父亲就将鱼池旁边的2亩多地分给我了。后来,父亲病重时就将自己的鱼池15亩转让给我经营。因为我父亲欠了钱,无力偿还,也经营的不好,就由我偿还欠款,并经营鱼池。我经营后逐年在鱼池旁边开发了点荒地。我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恰恰证明我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权。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与发包方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原告诉称我代表全家签订补偿协议不属实,我没有代表原、被告与政府签订协议书,请求法庭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永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对鱼池15.7亩享有经营权;2.某某镇土地管理站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对鱼池15.7亩和周边的4亩多荒地享有经营权;3.证人张学义证言一份,证明王振安现种的土地2.3亩左右是其父亲分给的,后来一直由被告耕种,几个原告没有去耕种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这份判决书涉及原告五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审理当中并未通知五原告参加庭审,对庭审的事实不知情。第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应该是政府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合同,而不是法院的判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当庭作证,证明内容被告不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证人虽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也与原告有同等的亲属关系,其所陈述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相关联,故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正柱、王正全、王振举与被告王振安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王俊予、王依予系被告王振安已故兄弟王振东的女儿。1982年被告父亲王伏永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开发种植了某村西靠惠农渠、东靠鱼池、西和北靠农田的一块面积15亩左右的农田及荒地,并开挖成芦苇湖、鱼池。王伏永于1996年去世。王伏永去世后该块土地一直由被告王振安经营,后被告王振安在原来的土地周围又开发了部分荒地,面积扩展至20余亩。2013年某人民政府因修路将该块土地中8.184亩征用,被告王振安与某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土地补偿协议书》,补偿被告现金164694.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和国家土地政策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对于承包地以外的荒地,原则是谁开发、谁受益。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土地是由双方的父亲王伏永开发经营的,王伏永去世后,该块土地流转给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儿子被告王振安继续经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被告王振安是该块土地的实际经营人,其经营的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应归被告王振安所有,故被告与某人民政府签订的《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土地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后的合法收入,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款是在被告王振安经营土地期间的收益,而不是其父亲王伏永经营期间的收益,故该征地补偿款不属其父亲王伏永的遗产,且其父亲王伏永于1996年去世,至今已达19年之久,原告以遗产纠纷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称父亲经营的土地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如遇征地补偿时再做分配,被告是代表原、被告全家与政府签订的协议,征地补偿款属于遗产应平均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正柱、王正全、王振举、王俊予、王依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7.00元,由原告王正柱、王正全、王振举、王俊予、王依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波人民陪审员 苏全华人民陪审员 姬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收入。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