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娄志鹏与毛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志鹏,毛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娄志鹏,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凤林,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宏伟,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区。负责人高峰,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慧君,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娄志鹏诉被告毛宏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林,被告毛宏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毛宏伟驾驶车牌号为黑ATD4**号捷达牌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辅道由南向北和赣水路交口处,将原告刮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黑龙江省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和左腓骨近端骨折。被告毛宏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急诊首次和二次住院医疗费、复查检查费合计47035.21元;2、赔偿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和住院后陪护费、伙食营养费15900元;3、赔偿原告医疗终结期限内9个月误工费31752元;4、二被告承担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2756元。以上总计97438.21元。被告毛宏伟辩称:被告已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毛宏伟全责,应扣除20%不计免赔。另被告保险公司已先期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毛宏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证据三、省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省医院住院患者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处石膏外固定10-20周后拍片复查,康复练习,二次手术取钢板的事实;证据五、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复查情况;证据六、省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两份、省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复查情况;证据七、门诊医疗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定期复查,骨折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约15000元(普利斯鉴定中心鉴定的结果是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计算,鉴于省医院复查后的诊断不易马上取钢板,因未完全愈合,原告提出计算二次手术费用提出15000元。按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4条规定,根据伤势情况并参考医院意见,故原告提出15000元对此请法庭裁决);证据八、省医院住院票据六份、费用清单及门诊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用药和手术费明细、金额及检查费用情况;证据九、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首次住院前两周两人护理,余10天1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十二周,二次住院一人护理两周,医疗终结期间为9个月;证据十、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邮寄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邮寄费2730元;证据十一、工资单两份、证明两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护理人员刘晓梅、杨贵滨工资证明及奖金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情况及原告每月发放工资情况。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误工情况;证据十二、保险公司赔偿的到账通知单一份、索赔告知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止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门诊病历有异议,医生没有权利对二次手术费用给付确定金额。对证据八门诊费票据中票据第二联有异议,并非正规票据。对2014年10月8日医疗费票据80元,2015年3月2日外购药票据未见相关医嘱。2015年3月6日检查费票据80元,没有门诊病历本。对证据九、十无异议,但鉴定费、邮寄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受伤前的工资条,加班费不应计入赔偿金额内,应按岗位工资赔偿,并提供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护理人员仅提供了证明,无法证明确实扣发工资,并与前期调查情况不一致。对证据十二无异议。被告毛宏伟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和邮寄费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住院探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每月2500元,原告的爱人月工资每月2000元。原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探视表是被告向原告探视,属于调查材料。原告对所说的护理人员收入的概念并不明确,收入有两种概念,一种是月工资收入,还有实际收入。按实际发得的收入,近似于护理人实际收入。并且该证据没有单位公章,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被告毛宏伟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举示证据无异议。被告毛宏伟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毛宏伟驾驶黑ATD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香坊区红旗大街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赣水路交口附近时,将由东向西横过红旗大街的行人原告娄志鹏刮倒,造成原告受伤。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志鹏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毛宏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额度为50000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为20%。原告伤后被送往黑龙江省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和左腓骨近端骨折。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共及住院24天。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费54028.11元,门诊及复查费用968.52元,合计54996.63元,其中被告毛宏伟垫付13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娄志鹏交通事故受伤不够残。2、其伤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前2周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周;第二次取骨折内固定物手术期间1人护理2周。3、其伤后的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1个月)。4、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约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原告伤前为哈尔滨市精密特种轴承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由岗位工资、工时工资、满勤奖三部分组成,其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050.67元/月,根据原告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知,原告2014年7月、8月,2015年2月的工资已经发放至卡内。原告伤后由刘晓梅、杨贵滨进行护理,刘晓梅为哈尔滨市精密特种轴承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收入为2700元/月,杨贵滨为哈尔滨市精密特种轴承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收入为240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毛宏伟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认真观察瞭望,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毛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娄志鹏因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补足,因被告毛宏伟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不计免赔20%的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额度最高为40000元。原告因伤共产生医疗费用合计54996.6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额度内垫付了10000元,余44996.63元中,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40000元,至此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满,余4996.63元医疗费应由被告毛宏伟负担,毛宏伟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3000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4996.63元,余8003.37元在其他应由被告毛宏伟赔付的费用中扣除。原告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为8000元,应由被告毛宏伟负担,在其垫付的医药费8003.37中予以扣除,尚余3.37元。原告现已住院治疗24天,参照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需住院治疗14天,共计3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毛宏伟负担,扣除其垫付的3、37元医疗费,应予给付1896.6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00元(50元×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毛宏伟负担。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九个月,其中2014年7月、8月,2015年2月的工资已经发放,其余工资未发放,故原告因伤产生误工费合计18304.02元(3050.67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3175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伤产生护理费12100元(2700元/月÷30天×14天+2400元/月÷30天×14天+2700元/月÷30天×10天+2700元/月÷30天×84天+2700元/月÷30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邮寄费、病例复印费合计2756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毛宏伟予以负担。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娄志鹏医药费4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娄志鹏误工费18304.02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娄志鹏护理费12100元;四、被告毛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娄志鹏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96.63元;五、被告毛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娄志鹏营养费1900元;六、被告毛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娄志鹏鉴定费、邮寄费、病例复印费合计2756元。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宏伟负担,于上述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娄志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博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可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