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发家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发家,杨益布,宁夏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终字第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塞上凝聚力26号楼1-2号。法定代表人敬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发家,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尤鸿觊,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益布,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北109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任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彬,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桃林新村1-4-401室。上诉人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发家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上诉人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慧琴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