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姚品武与被执行人黄芳品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品武,黄芳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姚品武。被申请执行人黄芳品。申请执行人姚品武与被执行人黄芳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镇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黄芳品的暂住地镇康县南伞镇老水泥厂依法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时,未找到黄芳品的踪影,后又多次前往该住所地均未找到被执行人黄芳品。最后考虑到被执行人黄芳品是否回到了其老家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码口乡新营村委会垭口二社19号,于是向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寄出了委托送达函,希望寻求到一定帮助。通过永善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寄回的执行函和被执行人黄芳品所在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得知,被执行人黄芳品已全户外出,未曾回其住所地。现因被执行人黄芳品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姚品武亦无法提供其财产线索。本院将该情况向申请人姚品武释明后,申请人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镇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鲁文斌执行员 杨 杰执行员 马进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辉林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