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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通辽市安居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马桂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安居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马桂荣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通辽市安居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安居佳园小区院内。负责人钟德志,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桂荣,女,196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通辽市安居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马桂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兆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安居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安居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车棚租赁合同,约定将安居佳园小区内的1号车棚租赁给马桂荣经营,租期为一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年租金8500.00元。合同到期后,我业委会多次要求返还车棚均遭拒绝,诉至法院判决、执行才于2014年3月14日将车棚返还,在判决确定的期间以外又侵占车棚349天,按年租金8500.00元计算,损失8127.4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桂荣赔偿损失8127.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桂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通辽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发建设通辽市安居佳园小区过程中,于2007年9月将该小区1号车棚出租给被告马桂荣。原告通辽市安居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成立,通辽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将包括该小区1号车棚在内的物业用房及相关配套服务设施移交给通辽市安居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1号车棚租赁期满后,2010年10月1日,通辽市安居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马桂荣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马桂荣租赁1号车棚,年租金8500.00元,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后,马桂荣未续签合同也拒交租赁费,双方发生争执,通辽市安居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科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桂荣返还1号车棚并赔偿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损失12036.00元。判决生效后,马桂荣于2014年3月14日将1号车棚交付给通辽市安居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但未赔偿2013年3月30日之后占有车棚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2013)科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就1号车棚签署的交接书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底至2014年3月14日交付车棚期间,被告马桂荣无约定或法定的理由占用1号车棚,侵犯了原告通辽市安居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马桂荣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可参照双方原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桂荣赔偿原告通辽市安居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损失8127.4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马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兆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