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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韦桂与牟振、长春市华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桂,牟振,长春市华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53号原告:韦桂,女,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贾瑷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振,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华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26号国信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房占东,总经理。原告韦桂与被告牟振、长春市华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瑷宁,被告牟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大勇、被告长春市华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桂诉称: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华恩房地产介绍成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一位于南关区四五小区24号625室房屋,原告依约向被告二支付了中介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2645元,贷款购得了此房屋,并缴纳了相关费用。2015年冬季交供暖费时,原告通过银行无法正常交纳供热费,银行工作人员解释是因该房屋有陈欠,后原告到供热公司查询得知该房屋有陈欠未交纳,且该房屋自1992年起就有交纳供热记录,并非是被告二卖房时介绍的是1998年房,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一答应处理,却一直未交纳,被告二推说对此事不知情,原告要求二被告出具书面承诺,均遭到二被告的拒绝,后原告发现该房屋水费、燃气费也有陈欠尚未结清。在出卖该房屋过程中,二被告对该房屋供热费、水费、燃气费有陈欠情况均隐瞒未告知原告,隐瞒房屋建设时间,二被告在卖房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事后不愿意处理解决,且态度恶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华恩房地产介绍成��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购房款465000元;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17314.11元及贷款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牟振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隐瞒欠费及建设时间不符合事实,原告应对欺诈承担举证责任;产权信息是公开的,可以依法进行查询,被告不存在隐瞒,更不存在隐瞒的可能;被告已在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为房改房,原告应该有了解。因为1994年后就不再进行了房改房建设,原则上1994年后就是经济适用房,不可能存在新建国有公房;欠费问题,双方在合同第6条约定,若欠费由被告牟振承担,所以双方对于可能欠费已有预见,所以不存在被告牟振隐瞒欠费,当然如果真的欠费且影响使用房屋,被告会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告的诉讼请求。长春市华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经纪人带领原告韦桂亲自看房,在介绍房子时并未说明此房是1998年建成,只是说房子是老房子,具体那年建成的记不清楚。房子是原告韦桂实地勘查后和房主现场讲好价格后决定购买的,买卖双方共同到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签合同时,我们对卖方的手续进行了严格审查,此房产权明细,无任何问题且原告韦桂在签合同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如果有异议可在合同中写明)。我公司给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签订合同后按合同要求中介方协助买方韦桂办理了购买此房的银行贷款手续,更名过户后续等一切事宜都已办理完毕,无任何问题。我们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并没有对买方有任何欺骗。2、我们中介公司提供了房源信息、领客户看房到成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我们又积极协助买卖双方办理各种手续直到房主收到尾款,买方收到房屋。在整个房屋交易过程中,我们收取佣金合理、合法,我们收费按长春市中介商会统一收费标准收取。我们收取原告的中介费及银行代办服务费合计11300元。原告交纳其余费用是交给银行和评估公司的,原告购买房屋且已入住,理应由自已偿还银行的本金及利息与我们无关。3、此房供暖欠费情况,我们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有一条做了特殊规定,关于房屋各项费用多退少补。在房子交接前的陈欠,由原房主补齐,剩余由买方返还给房主。中介公司协助买卖双方结清各种费用,是我们的一项延伸服务,此房办理完贷款手续后,我们经纪人打电话查询供暖费时,供暖公司要求房主本人拿产权证亲自去查可以,我们通知了买方,现在的供暖公���告知有陈欠,买方通知我们联系房主去补交,原房主已经补交了,现在所欠费用是以前公司的旧账,供暖是买方自己去查的,让我们告知房主补交陈欠时也并未提到上个公司的陈欠。买方是在银行缴费时才发现的。我们中介并不知情,在得知有陈欠后,我们中介方和买方一起到现供暖公司询问详情才知道在上一供暖公司有陈欠,现在的供暖公司并未主张补交。可以正常交纳供暖费,然后买方在供暖公司交了2015-2016年供暖费。因此,并不是我们隐瞒事实。综上,中介方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并未欺骗买方隐瞒任何事情,故此我们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会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整个交易过程非常明了、清楚,房主真实、房屋产权明晰不存在问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介方协助买卖双方已经办理完各种房屋交易手续。只要买卖双方按合同约定去履行就不会有任何问题。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华恩房地产介绍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四五小区24号625室私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为72.6平方米。房屋价格人民币46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和交割过程,在此合同签订同时原告交被告韦桂定金人民币10000元,在2015年9月23日16时前原告与被告牟振共同到银行办理此房的贷款手续,具体细节按银行的业务流程及要求办理,被告牟振提供必要的证件手续配合办理。原告自行承担贷款能否下发的一切问题和责任及费用,被告牟振在收到全部房款并结清费用的同时,将房交付原告使用。在办理贷款手续审批完毕的同时,被告牟振将收取的房款定金人民币10000元作为首付款交银行。��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付中介费人民币8300元,在签订此合同同时给付被告中介方。合同第五条约定:此房产权证的更名手续原告与被告牟振共同办理,产权证的全部税费原告负担……。合同第六条约定:此房的各项费用(煤气、水、电、供暖、有线、物业费、物业维修基金)在被告牟振与原告交接前归被告牟振负担,交接后的归原告负担,如存在陈欠或剩余费用,陈欠由被告牟振补齐给付原告,剩余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牟振,并在交接前结清。合同第七条规定:原告与被告牟振双方任何一方违背此协议任何一款或有欺诈行为者均以违约论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或欺诈方将付总房款的百分之拾的违约金给对方,且负担对方由此而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及中介费用。另查,2015年9月24日,被告牟振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登记。2015年9月29日,被告牟振又配合原告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并于2015年10月下旬将房屋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华恩房地产介绍成交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合法有效。现原告以二被告对该房屋供热费、水费、燃气费有陈欠情况均隐瞒未告知原告,隐瞒房屋建设时间,二被告在买房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解除合同一节,因《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双方已就房屋交接前后各项费用的承担有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买卖双方已就可能出现的欠费有充分、明确的预见及约定,因此二被告不构成欺诈。另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被告承诺此房在2015年7月31日以购买房改房方式取得的被告牟振名下的完全私有产权住房,且原告也已经实际现场看房,而房屋产权信息��外公开,原告自身也有审查的义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二被告对房龄问题也未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基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