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初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239号原告初某。委托代理人姜菲菲,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原告初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桂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及委托代理人姜菲菲,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初某乙,现年15周岁。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起诉讼,请求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初某乙,现就读荣成二中高一。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否认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且婚生女初某乙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并对双方今后的生活提出要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虽在婚后生活中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一定矛盾,但双方应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遵照夫妻间团结互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的原则,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夫妻间矛盾的出现和加剧,必须认真对待,应精心疏通夫妻关系,缓解夫妻矛盾,确保家庭和睦,从而使婚姻关系长期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初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桂平二0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连枝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