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平诉被告灵寿县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平,灵寿县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0661号原告王金平。委托代理人李爱霞、张展。被告灵寿县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赫晓光、王建芳。原告王金平诉被告灵寿县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平委托代理人李爱霞、张展,被告灵寿县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晓光、王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山华府”商品房一套(位于中山华府1幢2单元1502室)。为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山华府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之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每日应按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另外,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之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层数为地上12层,地下1层,但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加高楼层,已构成违约,被告并因此获益。对此被告应当在其获益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等相关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验收合格的位于灵寿县人民东路130号“中山华府”第1幢2单元1502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97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灵寿县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求,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12年在认购协议签订时当时天然气不具备使用条件,后灵寿县具备了天然气使用条件。造成逾期交房一方面是因为天然气延期交付使用造成的逾期。根据合同约定第八条,不是我方过错造成的。2014年8月20日,小区才正式通的天然气。对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20日造成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我方不应该承担。2、根据我方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因某某公司即乙方不能按时竣工,导致我方不能按时给业主交房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造成的责任由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造成逾期交房是由天然气公司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非出卖人的原因,我方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于未收房的14户业主已经通知其收房,其拒绝收房。责任应由自己承担。3、对于加盖楼房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要求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擅自加盖楼房应该由行政部门处理,与原告无关。4、原告主张天然气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补充协议附件四第二款,房款不包括天然气,费用应由买受人承担。且我方提交了与天然气公司的建设合同及发票。我方向业主收取了天然气费属于代收行为。全部费用已经按照与天然气公司的合同支付于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灵寿分公司。原告再向我方主张天然气的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5、对于壁挂炉的施工行为我方提交了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壁挂炉是我方以3800元/台的价格给予购买的。给业主安装后,按照合同约定第十四条水电暖设施入住时达到使用条件,买受人缴纳相关费用后使用。我方每台补贴200元,按照3600元收取,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且现在壁挂炉业主已进行使用,再向我方主张属于不当得利。6、对于业主要求交房的请求,根据以上答辩,天然气及壁挂炉的费用,未收房业主向我方缴纳天然气及壁挂炉费用后我方同意交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中山华府第1幢2单元1502号房,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剪力墙结构,层高为2.9米,建筑层数地上12层,地下1层,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10项,暖气:天然气壁挂炉热水地暖,天燃气壁挂炉业主自理。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买受人所交款项为该商品房款,不包含天然气、有线电视、电话初装费、安装费等配套费用以及向政府或其他部门所缴纳的相关费用,其中配套管网的相关费用及办理证件所缴纳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应向被告已交付购房款99770元。被告尚未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另查,被告开发的“中山华府”现在为地上15层,2012年10月21日,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灵住建)罚字(2012)第(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处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收款收据1份。被告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补充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逾期交房非出卖人过错。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对于加盖楼层的行政处罚。3、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1份(7页),证明天然气接口费6700元由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灵寿分公司收取。4、天然气工程票据1份(7页),证明被告代收的燃气接口费,缴纳给了燃气公司。5、壁挂炉票据1份,证明壁挂炉是被告以3800元价格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6、天然气公司函告1份,证明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置换通气,2014年8月20日前逾期交房非被告的过错。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平与被告灵寿县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附件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灵寿县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逾期未交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770元×2÷10000×304天=6066.02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方主张逾期交房是由天然气公司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其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寿县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金平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二、被告灵寿县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金平支付违约金6066.02元;三、驳回原告王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王金平承担179元,被告灵寿县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敏审判员 马守良审判员 康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