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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济朗与万达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李济朗,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万达卓,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址:廉江市。原告李济朗诉被告万达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济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达卓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万达卓分别向我借款30万元(利息按15000元/月)和10万元,共借我40万元用作生意周转,并立下借据,其中30万元定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10万元定于2013年2月5日归还,该两笔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如期还钱,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万达卓偿还我的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我的4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身份证,证明身份信息。2、两张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被告没有进行答辩。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立下两张《借条》给原告,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两张《借条》的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济朗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每月利息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于每月10日付),定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借款人:万达卓身份证:440822197907031039东莞市百盛家具廉江分公司”以及“今借到李济朗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2月5日归还。借款人:万达卓身份证:440822197907031039东莞市百盛家具廉江分公司2013年元月11日。”被告立下上述《借条》后,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分文不还。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上述两笔借款中,本金为30万元的借款没有明确借款时间,但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0元,即月利率为5%,该月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应从逾期还款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从逾期还款日即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有权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达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济朗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为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万达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潘玉霞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