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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06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吉玉凤与陈兆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669-1号申请执行人吉玉凤,农民。被执行人陈兆石,农民。申请执行人吉玉凤与被执行人陈兆石债权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射兴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陈兆石应向原告吉玉凤偿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4379.18元。另需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合计2400元,执行费14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兴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必胜审判员  孙天华审判员  顾正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为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