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阳波与张元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波,张元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刘阳波,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代理人文超,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元胜,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代理人许振娟,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67号。负责人:林必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远义,该公司理赔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阳波诉被告张元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孔昌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阳波的委托代理人文超、被告张元胜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波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刘阳波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元胜驾驶的贵E0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兴仁县红井田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72144.77元。2014年12月26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阳波所受伤属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阳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2144.77元;2、误工费4687元;3、护理费1269537元;4、伙食补助费960元;5、残疾赔偿金10868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损失费5万元;9、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512308.7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万元;判决被告张元胜在交强险外承担10%的责任,赔偿原告139030.87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元胜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元胜无责任,张元胜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张元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张元胜在本案中也受伤,也有损失,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并付给原告7000元现金;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交通费过高;原告已经请求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都说明被告张元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我公司按照无责赔偿,只赔偿1000元;其他的也只是赔偿10%,所以我公司只赔偿12200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有误,其损失由法院依法核算。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张元胜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刘阳波驾驶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经关兴公路由兴仁往兴义方向行驶。19时35分,其行至关兴公路122公里+320米(小地名:红井田)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车头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元胜驾驶的贵E06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刘阳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阳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元胜无责任。刘阳波受伤后,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用医疗费3677元,系被告张元胜支付;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医疗费72144.77元。2014年12月16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阳波所受损伤属一级伤残,系完全护理依赖。共用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张元胜已为原告垫付10677元(垫付医疗费3677元、付给原告现金700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依赖度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阳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经申请复议,该认定书已被上级公安机关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不分责不分项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687元、残疾赔偿金10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予以准许。护理费,考虑原告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按最长年限20年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按41年计算,不予支持。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到兴义市治疗、到兴义市鉴定等多次往返的事实,酌情赔偿1000元。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请求判决被告张元胜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张元胜为原告垫付的10677元,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刘阳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75822元。2、误工费:4687元。3、护理费:61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残疾赔偿金:10868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1000元。上述7项共计8094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阳波人民币122000元(含被告张元胜为原告刘阳波垫付的106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刘阳波承担500元,由被告张元胜承担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孔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政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