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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刚与被上诉人汪常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刚,汪常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刚,男,1971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常宝,男,1980年4月24日生。上诉人肖刚因与被上诉人汪常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雷、被上诉人汪常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协商合作建房,原告出地、被告出资,原告地皮上有三间未建成的房子,2014年9月15日被告找人动工放线时将原告的三间房子拆除,但拆除后被告又不建房子,并称房子不好卖不再建房,为此,双方就已拆除的房子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三间未建成的房子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32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三间未建成房子拆除前的照片,价格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根据与原告所达成的合伙建房协议,将原告已买的房子拆除后又不按照合伙建房协议规定履行建房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同时,被告经原审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应诉,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质证及抗辩权利,故对原告向原审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以所举证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赔偿款32400元。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肖刚负担。上诉人肖刚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约定,放线施工前被上诉人必须将场地上建筑物及妨碍施工的物品全部清理出场地。被上诉人的没有房顶的砖墙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前已经被拆除,而且是被上诉人履行协议的行为,拆除也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和参入的。其次,上诉人不能施工建房是因为当地群众阻止所致。为了协调关系,上诉人还支付了被上诉人协调费11000元,被上诉人截止目前仍没有协调好,故不能施工建房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其三,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回填土费用41300元,并退还11000元的协调费。综上,上诉人为了履行建房协议,已经在被上诉人地皮上拉沙回填地基支出款41300元,群众阻止后上诉人又支付被上诉人协调费11000元,不能实施建房是被上诉人在违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刚与被上诉人汪常宝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上诉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应当拆除被上诉人房屋,因周围群众的阻止,建房无法顺利实施,在《合伙建房协议》尚未解除的前提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依然存在,上诉人不存在对被上诉人财产的非法损害,且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在与上诉人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前与他人合作时已经拆除。故原审以上诉人协议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系对被上诉人财产权益的侵害为由,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该判决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房屋损失款3240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305元,由被上诉人汪常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