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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公司诉 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公司,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商初字第51号原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周利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耀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明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永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石化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春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耀平、许国明,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天石化公司诉称,2010年以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灰水循环泵、琐斗循环泵、破渣机供货合同》、《黑水调节阀供货合同》、《最小回流阀供货合同》、《开工加热炉供货合同》、《硫回收工业炉及焚烧烧嘴供货合同》、《硫回收烟囱供货合同》、《造粒喷头及支架供货合同》等七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13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航天石化公司按约向被告天润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天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的义务向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履行全面付款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16日分别发出两份《清算说明》确认前六项合同欠款共计777.6万元;《造粒喷头及支架供货合同》的37万元的款项未出具清算说明,故被告天润公司共欠原告航天石化公司货款814.6万元。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814.6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灰水循环泵、琐斗循环泵、破渣机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货合同。证据2,黑水调节阀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货合同。证据3,最小回流阀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货合同。证据4,开工加热炉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货合同。证据5,硫回收工业炉及焚烧烧嘴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货合同。证据6,硫回收烟囱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货合同。证据7,造粒喷头及支架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货合同。证据8,关于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公司合同清算说明(2014年12月16日),拟证明1-3供货合同欠款额370.1万元。证据9,关于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公司合同清算说明(2014年9月26日),拟证明,4-6供货合同欠款额407.5万元。证据10,《关于委托开箱验货的函》、《交付清单-1》、《交付清单-2》、发票及电子汇划收款凭证,拟证明造粒喷头及支架供货合同,欠款37万元。证据11,来款清单,拟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存在违约。被告天润公司辩称,认可的是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出具的清算说明。《造粒喷头及支架供货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天润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拟证明其抗辩意见。证据1、《灰水循环泵、锁斗循环泵、破渣机供货合同》合同编号(CB/1005-042-ME)、北京航天石化产品交接单1份、北京航天石化装箱清单1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签订合同编号为(CB/1005-042-ME)的《灰水循环泵、锁斗循环泵、破渣机供货合同》;2、合同第5.3条约定破渣机的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即最晚应于2011年5月之前完成交货;现根据产品交接单显示原告于2011年8月7日完成供货,故原告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根据合同8.3.1条规定设备和材料未能按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每延期一天,迟延交货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格的千分之一,如迟延30天仍不发货,则每迟延一天,卖方向买方支付迟延部分的合同金额的0.5%的延期违约金,但延期交货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买方有权将前述迟延补偿金从未付的合同总价中直接扣除。3、合同第5.3条约定锁斗循环泵、回水循环泵的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月内,即最晚应于2011年12月之前完成交货;现根据产品交接单显示原告于2011年2月份完成供货,故原告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根据合同8.3.1条规定设备和材料未能按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每延期一天,迟延交货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格的千分之一,如迟延30天仍不发货,则每迟延一天,卖方向买方支付迟延部分的合同金额的0.5%的延期违约金,但延期交货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买方有权将前述迟延补偿金从未付的合同总价中直接扣除,以上两部分违约金数额已超合同规定上限,按上限计算1236万×5%=618000应当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证据2《尿素造粒喷头及喷头支架供货合同》合同编号(CB/1006-046-ME)、内蒙古天润化肥运输产品交付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B/1006-046-ME)的《尿素造粒喷头及喷头支架供货合同》,合同第5.3条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即最晚应于2010年12月23日之前完成交货;根据原告公司产品交付清单显示供货日期为2011年5月31、2011年9月10、2011年11月13日,故原告方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根据合同8.3.1条规定设备和材料未能按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每延期一天,迟延交货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格的千分之一,如迟延30天仍不发货,则每迟延一天,卖方向买方支付迟延部分的合同金额的0.5%的延期违约金,但延期交货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买方有权将前述迟延补偿金从未付的合同总价中直接扣除,卖方违约金数额已超合同规定上限,按上限计算74万×5%=37000元,应当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证据3《黑水调节阀供货合同》合同编号(CB/1007-087-ME)、产品交接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B/1007-087-ME)的《黑水调节阀供货合同》,合同第5.3条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即最晚应于2011年1月13日之前完成交货;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公司产品交接单显示供货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根据合同8.3.1条规定设备和材料未能按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每延期一天,迟延交货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格的千分之一,如迟延30天仍不发货,则每迟延一天,卖方向买方支付迟延部分的合同金额的0.5%的延期违约金,但延期交货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买方有权将前述迟延补偿金从未付的合同总价中直接扣除,卖方违约金数额已超合同规定上限,按上限计算383万×5%=191500元应当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证据4、《最小回流阀供货合同》合同(CB/1101-005-ME)、产品交接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B/1101-005-ME)的《最小回流阀供货合同》,合同第5.3条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6个月内,即最晚应于2011年7月24日之前完成交货;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公司产品交接单显示供货日期为2011年9月16,根据合同8.3.1条规定设备和材料未能按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每延期一天,迟延交货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格的千分之一,如迟延30天仍不发货,则每迟延一天,卖方向买方支付迟延部分的合同金额的0.5%的延期违约金,但延期交货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买方有权将前述迟延补偿金从未付的合同总价中直接扣除,卖方违约金数额已超合同规定上限,按上限计算110万×5%=55000元应当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证据5、关于原告公司合同清算说明2份、原告所供货物质量问题汇总、传真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所供资料不全,按照合同约定按天支付500元违约金原告方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我公司对原告公司所供设备进行性能考核,问题汇总单所列的一系列问题,我公司与原告公司多次联系均未得到妥善解决,我方已将上述问题书面传真通知原告方,原告方未解决,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我方拒付货款是在行驶先履行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先后签订《灰水循环泵、锁斗循环泵、破渣机供货合同》、《黑水调节阀供货合同》、《最小回流阀供货合同》、《开工加热炉供货合同》、《硫回收工业炉及焚烧烧嘴供货合同》、《硫回收烟囱供货合同》、《造粒喷头及支架供货合同》等7份合同。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灰水循环泵、锁斗循环泵、破渣机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提供气化装置灰水循环泵、锁斗循环泵9台、破渣机3台。合同的总金额为1236万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黑水调节阀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提供回水调节阀24台。合同总价款为383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合同的进度付款。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最小回流阀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提供最小回流阀22台。合同的总价款为11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合同的进度付款。2014年2月16日,就上述三份供货合同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公司出具《清算说明》确认了灰水循环泵、锁斗循环泵、破渣机供货合同总金额为1236万元,已支付1112.4万元,未支付123.6万。黑水调节阀供货合同总金额为383万元,已支付191.5万元,未支付191.5万元;最小回流阀供货合同总金额为110万元,已支付55万元,未支付55万元;以上三份合同总金额为1729万元,被告天润公司已支付1358.9万元,未支付370.1万元。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开工加热炉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提供开工加热炉1台。合同总价款为253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合同的进度付款。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硫回收工业炉及焚烧嘴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提供硫回收工业炉12台、焚烧嘴1台。合同总价为136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合同的进度付款。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硫回收烟囱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提供硫回收烟囱1台。合同总价为18.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合同的进度付款。2014年9月26日,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公司出具《清算说明》确认了开工加热炉供货合同总金额为253万元、硫回收工业炉及焚烧烧嘴供货合同总金额为136万元、硫回收烟囱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8.5万元。以上三份合同的总金额为407.5万元,尚欠407.5万元。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造粒喷头及支架供货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计为74万元、支付的进度为分五次支付,分别是合同生效后支付14.8万元、合同设备发货前经被告天润公司确认后支付22.2万元、全部设备进场后支付14.8万元、性能考核验收后支付14.8万元、质保期满后支付7.4万元。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航天石化公司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37万元,尚欠37万元;本合同的质保期自本合同设备性能考核合格之日12个月,但不超过全部货物交付之日起的18个月。2011年6月1日,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交付,产品交付清单。2011年7月4日,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出具《委托开箱验货的函》,说明合同约定的两台设备未到场,说明2011年7月30日之前补齐。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天润公司出具全额发票。前述七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航天石化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天润公司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被告天润公司共欠814.6万元。另查明,依照被告天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灰水循环泵、锁斗循环泵、破渣机供货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5月,最晚交货不超过12个月,故最晚交货的时间应当是2011年5月31日,原告航天石化公司交货的时间为2011年8月9日,故逾期交货70天;《尿素造粒喷头及喷头支架供货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交货的时间应在签订合同的6个月内,故原告航天石化公司2010年12月23日之前交货,而实际交付设备的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逾期交货的天数为158天;《黑水调节阀供货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交货的时间应在签订合同的6个月内,故原告航天石化公司2011年1月13日之前交货,而实际交付设备的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逾期交货的天数为125天;、《最小回流阀供货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交货的时间应在签订合同的4-6个月内,故原告航天石化公司2011年7月24日之前交货,而实际交付设备的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逾期交货的天数为55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航天石化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的《灰水循环泵、锁斗循环泵、破渣机供货合同》、《黑水调节阀供货合同》、《最小回流阀供货合同》、《开工加热炉供货合同》、《硫回收工业炉及焚烧烧嘴供货合同》、《硫回收烟囱供货合同》、《造粒喷头及支架供货合同》等7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天润公司未向原告航天石化公司付清全部的款项,被告天润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航天石化公司给付剩余的货款,共计814.6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现原告航天石化公司请求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定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天润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是以证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产生的客观原因为何,其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天润公司主张,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原告航天石化公司抗辩称,逾期交货是因被告天润公司不具备接受原告航天石化公司提供设备的条件,故存在逾期的情况,并且被告天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存在违约致使被告天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按照原告航天石化公司逾期交货的情况,违约金的计算如下:《灰水循环泵、锁斗循环泵、破渣机供货合同》原告航天石化公司交货的逾期交货70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额为70天×4.85%/365×1236万元=114964.93元;《尿素造粒喷头及喷头支架供货合同》,原告航天石化公司逾期交货的天数为158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额为158天×4.85%/365×74万元=15535.95元;《黑水调节阀供货合同》原告航天石化公司逾期交货的天数为12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额为125天×4.85%/365×383万元=62958.9元;《最小回流阀供货合同》原告航天石化公司逾期交货的天数为5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额为55天×4.85%/365×110万元=7956.16元。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应向被告天润公司支付违约金总额为201415.94元,故被告天润公司的除部分违约金的抗辩主张外,其余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天润公司主张,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关于《造粒喷头及支架供货合同》的货款的请求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合同款项的进度,原告航天石化公司于2011年7月4日还未向被告天润公司提供全部的合同的设备,原告航天石化公司承诺2011年7月30日之前提供全部合同设备,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付款进度付款,故合同中的质保金最迟应于合同全部货物到场后18个月,故2013年1月30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天润公司应于2013年2月10日之前支付质保金及剩余的货款,并且被告天润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航天石化公司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故截止原告航天石化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4月28日),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公司货款814.6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计算);二、原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公司向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15.94元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22元(原告原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公司已预交34411元),减半收取34411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吕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娟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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